(2017)内0421民初6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柴某、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柴某,刘某,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6247号原告:李某,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柴某,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某,女,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宋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柴某、刘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柴某、刘某、宋某偿还借款22000元,并自2015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4日,被告柴某、刘某、宋某向我借款22000元,约定月息2%,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该笔借款三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刘某、宋某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被告柴某辩称,欠款事实属实,我之前还过利息。被告柴某未提举任何有效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举借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虽被告柴某辩称该笔借款的本金是20000元,利息是2000元,但对此未提举任何有效证据支持。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14日,被告柴某、刘某、宋某向原告李某借款22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该笔借款三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柴某、刘某、宋某欠款属实,有其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三被告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的诉讼请求,符合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柴某辩称该笔借款的本金是20000元,利息是2000元,但对此抗辩主张未提举任何有效证据支持,且原告也不认可该说法,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宋某、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1782.67元(以本金22000元,自2015年6月14日至2017年4月21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9782.67元,借款本息合计为31782.67元)。逾期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邮寄费88元,均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阿力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金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