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执1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巨烽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天时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张家港巨烽机械有限公司,吴建锋,缪梅华,张家港市天时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6执1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泉路XXX号,经营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赵宏伟,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家港巨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法定代表人:吴建锋。被执行人:吴建锋,男,汉族,1977年10月12日生,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执行人:缪梅华,女,汉族,1977年6月7日生,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天时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法定代表人:吴栋。本院在执行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港巨烽机械有限公司、吴建锋、缪梅华、张家港市天时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3913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财产,但上述财产目前暂因故无法处置。现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房产、证券、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钱款。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邵伟忠审 判 员 沈国敏审 判 员 汤静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韩雨奇书 记 员 臧唯佳审 判 员 邵伟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臧唯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