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民申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雷水平、朱学惠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雷水平,朱学惠,蕲春县实实在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民申1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雷水平,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朱学惠,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涛,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蕲春县实实在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金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超,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再审申请人雷水平、朱学惠因与被申请人蕲春县实实在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实在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蕲春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6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雷水平、朱学惠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伪造之嫌,东盛公司与实实在在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两申请人与东盛公司签订的《东盛玻璃公司生产经营承包协议书》是企业与职工内部的生产经营承包约定,不是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因此,在承包期内两申请人与东盛公司进行的阶段性核算,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转移的规定。3、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东盛公司阻止两申请人以公司名义清收外欠款,根据申请人与东盛公司原法人代表签订的补偿协议,两申请人可以顺延支付欠款,原判对此未予认定不当。4、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请求依法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实实在在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雷水平、朱学惠与东盛公司签订的《东盛玻璃公司生产经营承包协议书》是平等主体之间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我国《合同法》的调整范围,故再审申请人雷水平、朱学惠认为本案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规定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013年8月20日,雷水平、朱学惠与东盛公司经结算,确认雷水平、朱学惠应付东盛公司款项合计1185061.03元,雷水平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除依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或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外,债权人均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故东盛公司与实实在在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东盛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实实在在公司的效力不产生影响,故再审申请人雷水平、朱学惠认为东盛公司与实实在在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因雷水平、朱学惠在原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东盛公司阻止其以公司名义清收外欠款,故原审对其提出的顺延支付欠款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且在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雷水平、朱学惠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故再审申请人雷水平、朱学惠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雷水平、朱学惠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雷水平、朱学惠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严怀审判员 张立审判员 樊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华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