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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4执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鲍浩、仝德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鲍浩,仝德朋,刘杏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324执194号申请执行人:鲍浩,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执行人:仝德朋,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执行人:刘杏梅(刘兴梅),系仝德朋妻子,女,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申请执行人鲍浩与被执行人仝德朋、刘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不履行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324民初343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仝德朋、刘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鲍浩担保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止)。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仝德朋、刘杏梅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依法将被执行人仝德朋、刘杏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本院依法在银行、房产、公安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鲍浩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皖1324民初34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没有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4执19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向阳审判员  刘慧博审判员  陈幼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