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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2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鲁丽琴与丁德红、王尚勤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丽琴,丁德红,王尚勤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2315号原告:鲁丽琴,女,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素文,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德红,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王尚勤,男,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鲁丽琴与被告丁德红、王尚勤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苗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丁德红、王尚勤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形式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丽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德红、王尚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丽琴起诉称:原告与余姚市肯邦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邦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确认由肯邦公司归还原告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担保服务费、执行费,合计172613元,并赔偿自2013年9月25日起以172613元为基数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016年4月6日,原告以肯邦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为由,向余姚市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对肯邦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原告支付公告费2400元。法院受理后经调查,因肯邦公司下落不明,没有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致无法清算,并裁定终结肯邦公司的强制程序。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对(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172613元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令两被告对(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自2013年9月25日起以172613元为基数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两被告对(2016)浙0281民算1号公告费24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丁德红、王尚勤未作答辩。原告鲁丽琴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肯邦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2.本院(2016)浙0281执684号执行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肯邦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对(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执行事项终结执行的事实;3.企业基本信息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肯邦公司股东,肯邦公司已被依法吊销,股东在法定期限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4.本院(2016)浙0281民算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肯邦公司下落不明,无财产、帐册、重要文件,导致无法清算,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事实;5.银行汇款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法院对肯邦公司强制清算花费公告费2400元的事实。被告丁德红、王尚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与肯邦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由肯邦公司归还原告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担保服务费、执行费,合计172613元,并赔偿自2013年9月25日起以172613元为基数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肯邦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肯邦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浙0281执6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6)浙0281执68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4月7日,原告以肯邦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为由,向本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对肯邦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原告支付公告费24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申请人肯邦公司下落不明,也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无法对其清算,裁定终结肯邦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原告故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肯邦公司由被告丁德红、王尚勤出资500000元于2009年5月22日成立。因未参加2012年度年检,2013年11月29日被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法定事由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全体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肯邦公司解散后,两被告未能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也没有申请公司强制清算,显然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同时,肯邦公司2013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两被告作为股东下落不明,现已无法进行清算。两被告的消极行为与无法清算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两被告对肯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丁德红、王尚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德红、王尚勤对余姚市肯邦塑化有限公司向原告鲁丽琴的应付债务17261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丁德红、王尚勤对余姚市肯邦塑化有限公司向原告鲁丽琴应付自2013年9月25日起以172613元为基数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丁德红、王尚勤对余姚市肯邦塑化有限公司向原告鲁丽琴应支付的公告费24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第一、二、三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2元,由被告丁德红、王尚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苗荣审 判 员  叶 锋人民陪审员  徐建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