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3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埭支行与晋江登兴鞋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3946号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埭支行,住所地晋江市陈埭镇四境新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895804657。负责人:王建雄,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卓银川,男,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诗晓,男,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晋江登兴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世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晋江瀚文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丁聪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晋江庆鸿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林登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王世民,男,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丁聪远,男,出生,回族,住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林登波,男,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诉讼请求1.被告晋江登兴鞋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已欠利息、罚息、复息为86519.95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被告晋江瀚文鞋材有限公司、晋江庆鸿鞋材有限公司、王世民、丁聪远、林登波对被告晋江登兴鞋材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登兴鞋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埭支行借款100万元,利息、罚息、复息86519.95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晋江瀚文鞋材有限公司、晋江庆鸿鞋材有限公司、王世民、丁聪远、林登波对被告晋江登兴鞋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晋江登兴鞋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7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289.5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珊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雅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