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辖终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勇、吕国宁与江苏长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长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勇,吕国宁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长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法定代表人:钱静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国宁,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上诉人江苏长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勇、吕国宁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5民初14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4年5月6日,李勇、吕国宁与长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李勇、吕国宁购买位于香颂花园房屋1套,并约定长江公司应于2016年4月30日前交房。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管辖地。长江公司注册地址为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住所地是指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长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梁溪。长江公司的注册地址位于无锡市××区,因此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长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长江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实际经营地无锡市××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李勇、吕国宁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长江公司的注册地址位于无锡市××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长江公司称其实际经营地在无锡市××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所作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雁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