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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2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新万亿科技有限公司、王安斌、兰世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新万亿科技有限公司,王安斌,兰世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2682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君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和平,男,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振霖,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310601484。被告湖南新万亿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安斌,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安斌,男,汉族。被告兰世远,男,苗族。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诉被告湖南新万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万亿科技公司)、王安斌、兰世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振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万亿科技公司、王安斌、兰世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万亿科技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15万元;2、判令被告新万亿科技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3、判令被告新万亿科技公司支付每日按欠款额1‰给原告迟延履行违约金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安斌、兰世远对第一至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原告在垫付宝网(登录网址www.dianfubao.com)上推出的支持垫付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原告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使运输车主、加油站、加气站、汽配店、汽修厂、物流公司、物流中介、生产企业、分期公司等各类会员纳入垫付宝业务,为垫付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各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加盟商是指经过原告授权在所在地区发展垫付宝会员的垫付定公司类会员。可从物流公司、加油站、加气站、汽配汽修店、运输公司、分期公司、经销商等公司类会员中择优发展加盟店。原告与被告新万亿科技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垫000093657/湘怀化22100044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及一般条款)、授权书、垫付卡受理合约等一系列合同。被告新万亿科技公司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新万亿科技公司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新万亿科技公司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新万亿科技公司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后被告新万亿科技公司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原告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但被告新万亿科技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新万亿科技公司仍欠款15万元,应还违约金15000元,经原告催促后,被告新万亿科技公司仍未还款,被告新万亿科技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新万亿科技公司、王安斌、兰世远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垫付宝网站是原告为会员推出的网上会员制服务平台。2015年11月11日,原告垫富宝公司与被告新万亿科技公司签订编号为垫000093657/湘怀化22100044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新万亿科技公司成为原告垫付宝网站的会员,原告授予被告新万亿科技公司垫付宝账户。被告新万亿科技公司按照垫付宝网站公布的垫付宝授信原则,在原告处获取一定的信用额度,并使用信用额度在垫付宝卖方会员处消费。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后时,被告新万亿科技公司使用额度进行消费后,原告替被告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被告新万亿科技公司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被告新万亿科技公司未足额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被告新万亿科技公司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缴纳当月违约金,且被告新万亿科技公司在未还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需按欠款额的1‰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同日,被告王安斌、兰世远出具《承诺函》,承诺为自愿为被告新万亿科技公司在领用合约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2016年5月12日,原告出具垫付宝后台的付款明细证明被告新万亿科技公司向消费卖方会员吴茜处消费15万元。2016年5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5万元给吴茜。后因原告向被告新万亿科技公司主张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形成纠纷。上述案件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举证、本院确认,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湖南新万亿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复印件一份、被告王安斌、兰世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复印件一份及附件、授权书(LS7)复印件一份、授权书(LS6)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约,约定被告自愿在垫付宝网站会员间进行消费,原告替被告新万亿科技公司垫付消费款,被告新万亿科技公司需要在还款日之前偿还原告垫付款及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消费款项的,被告须按照欠款总额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逾期1日按欠款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的事实;证据3、承诺函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安斌、兰世远自愿为被告新万亿科技公司在上述合约项下的债务提供无限连带担保清偿责任保证;证据4、中信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支付吴茜151280元;证据5、庭审笔录,证实本案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垫富宝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新万亿科技公司在吴茜处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产生了实际消费,但垫富宝公司诉讼主张仅有其陈述及其公司内部记账付款明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新万亿科技公司在吴茜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产生了实际消费的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香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文 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芸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