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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蒋明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明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51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明武,男,1967年6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曾因犯流氓罪,1992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曾因犯抢劫罪,1996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2007年3月1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10月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明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出公诉,被告人蒋明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蒋明武饮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固始县泉河乡云霄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云霄路中段时,与由南向北骑摩托车的陈某相撞,事故至两车受损、两人受伤。经鉴定,蒋明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3.12mg/100ml。蒋明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郝某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明武供述和辩解,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明武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明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蒋明武饮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固始县泉河乡云霄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云霄路中段时,与由南向北骑摩托车的陈某相撞,事故至两车受损、两人受伤。经检验,蒋明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3.12mg/100ml。经固始县公安警察大队认定,蒋明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9月22日,蒋明武与陈明翰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1992)固法刑判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郝某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明武供述和辩解,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明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明武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明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明武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明武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明武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明武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往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明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万厚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