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美林诉被告冯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林,冯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138号原告:周美林,女,195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冯涛,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营业场所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凝香华都)17、18栋107-109、207-209号。负责人:刘仲华,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文杰,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美林诉被告冯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美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被告冯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文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6250.2元,已支付36407.5元,尚应支付139842.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5日,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南路启殿园路口,被告冯涛驾驶湘ATXX**小车由宁乡县一环南路东侧的星塘路驶入一环南路左转弯时,遇原告步行横过马路未避让,致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长沙南雅医院、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司法鉴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9级伤残。被告冯涛口头辩称:非医保用药部分按15%的比例承担,其余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医保外费用、司法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冯涛承担。二、原告索赔部分不合理,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或驳回。医疗费以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本相关证据确定。营养期过长,答辩人已对营养期评定提出重鉴;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过长,答辩人已申请重鉴;误工期过长,已提出重鉴,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业标准11930元/年计算;精神抚慰金参考重鉴意见;交通费不予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冯涛驾驶湘ATXX**小车由宁乡县一环南路东侧星塘路驶入一环南路左转弯时,遇行人周美林横过道路未避让,致使发生人车相撞,造成周美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2016]第03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冯涛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周美林不负责任。周美林受伤后在长沙南雅医院、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6年9月7日,经长楚天司鉴[2016]临鉴字第669号《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周美林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失,致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丧失该肢功能的28%,影响负重,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1万元。伤后误工期300日;完全护理期80日,部分护理(半职)6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湘ATXX**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周美林伤前居住于宁乡县玉潭镇一环路启殿园内。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美林的损失为:医疗费36126.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860元(60元/天×31天);护理费12760元[116元/天×(80天+30天)];误工费11640元(60元/天×194天);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311.5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75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73992.9元。被告冯涛已垫付原告26407.5元,被告平安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有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购房合同、转让协议、劳动合同、证明、工资领条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美林因交通事故受伤,故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客观、恰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本院根据实际发生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依60元/天计算;护理期按照司法鉴定意见建议确定,护理费在住院期间按116元/天计算;误工费因原告伤前工资为60元/天,且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94天,故按此标准计算;营养费酌定2000元;交通费系原告就医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700元;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湘ATXX**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周美林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在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以上原告周美林在交强险内获得赔偿额共计120000元。剩余损失53992.9元由冯涛承担。湘ATXX**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冯涛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15%非医保用药3918.93元[(36126.2元-10000元)×15%]及鉴定费1311.5元后承担48762.47元,被告冯涛尚应承担5230.43元。被告冯涛已垫付原告26407.5元,故尚应退付21177.07元,该款可由被告平安公司在支付原告理赔款时予以退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周美林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周美林48762.47元,共计168762.47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其中直接向原告周美林支付148176.4元,向被告冯涛支付20586.07元(已扣除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19元);二、被告冯涛赔偿原告周美林1016.35元(已给付);三、驳回原告周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591元,由被告冯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士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