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184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生于1955年3月17日,住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康,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2日,住仪陇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充市西河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码91511300X213200114。法定代表人:李双,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汉族,生于1991年7月17日,住西充县,系该司员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康、被告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鉴定扣除审限52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2,389.68元、续医费4,260、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误工费120天×120元/天=14,400元、护理费60天×149元/天=8,940元、伤残赔偿金11,203元/年×19年×0.1=21,285.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车辆维修费8,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9,695.38元(其中医疗费12,389.68元、车辆维修费8,000元是由被告唐某垫付的);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18时5分许,被告唐某驾驶川RXXXX**号小型轿车,由巴中市下八庙镇向三蛟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事发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川JXXX**号货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黄某某和黄某甲受伤,随后二人即被送往仪陇县中医院治疗,原告入院诊断为:1.硬膜下出血;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颌面部皮肤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后于2016年12月29日出院。经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仪公交认字[2016]第2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唐某承担全部责任,黄某某、黄某甲无责任。原告黄某某出院后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诉请。被告唐某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389.68元和车辆维修的费用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4.要求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用;5.原告诉请中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且其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伤残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扣除自费药品费用的比例15%、事故责任车辆的投保情况和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庭审前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黄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黄某某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4,260元;3.黄某某的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此次鉴定费用为2,500元。)不服,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和续医费。经各方协商,本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华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6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某某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颌面部多发皮肤裂伤等属X级伤残;2.黄某某面部瘢痕整容手术需人民币约4,000元。此次鉴定费用为1,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垫付。同时查明,被告唐某因本案的事故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2,389.68元。本院认为:被告唐某驾驶车辆与黄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黄某某受伤,仪陇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恰当,故本院将其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其受到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因被告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其余部分再由被告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主张和法律规定,将下列损失纳入本案赔偿范围:1.医疗费12,389.68元(其中自费药品费用为12,389.68元×15%=1,858.45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续医费,原告主张4,260元,因重新鉴定,根据第二次鉴定意见续医费为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天×30元/天=720元,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60天×20元/天=1,2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120天×120元/天=14,400元,因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误工费为60元/天×120天=7,20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60天×149元/天=8,94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1,203元/年×19年×0.1=21,285.7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其伤残程度原告主张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考虑到第二次鉴定,原告到成都鉴定的车旅费,本院酌定交通费700元为宜;10.鉴定费共计4,400元,第一次鉴定费用2,500元,第二次鉴定费用1,900元,因第二次鉴定几乎未改变第一次鉴定意见,故第二次鉴定费用1,90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承担(已垫付)。11.车辆维修费8,000元,因双方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唐某可另案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无法处理。以上费用金额共计63,935.3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53,12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451.23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应向被告唐某支付的8,031.23元(事故处理中被告唐某垫付的医疗费12,389.68元-鉴定费2,500元-自费药品费用1,858.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应向原告黄某某直接支付的金额为51,54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51,545.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唐某支付8,031.23元;三、���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2元,由被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