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陈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刑初307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兵,男,1980年2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扬州市邗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艳丽、被告人陈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陈兵在扬州市邗江区竹西路竹西公园西侧“老董大排档”饭店内,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董某2扣放在该饭店过道东侧中间餐桌上的华为牌手机1部。经估价鉴定,所窃手机价值人民币2342元。案发后,所窃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2扣的陈述,证人李某、杨某、董某1的证言,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和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兵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爱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