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7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胜利与阳小江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胜利,阳小江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7322号原告周胜利,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游满勤,广东一粤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小江,女,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伟,浏阳市正能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胜利与被告阳小江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宋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周胜利及其诉讼代理人游满勤,被告阳小江及其诉讼代理人郭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应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果、代理审判员宋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周胜利及其诉讼代理人游满勤,被告阳小江及其诉讼代理人郭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但至今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份经被告母亲介绍相识并发展为恋爱关系,但是实际上被告系以恋爱为幌子欺骗原告,假借与原告结婚骗取金钱。2015年7月12日,原、被告举行了订婚仪式,当日原告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被告彩礼48888元,给付原告父母及亲属红包共计9176元,原告为本次订婚花费车费和酒席费共计4831元。2015年12月9日,被告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原告2000元。2015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为被告支付医药费共计3855元。被告在骗取原告以上财产后立即断绝与原告的交往,并在原告找被告过程中对原告实施人身攻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归还彩礼事宜,但被告明确拒绝。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8064元,返还原告为筹办订婚所支出的费用4831元,返还原告2000元,返还为原告支付的医药费用3855元,以上四项费用共计6875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68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为结婚而同居,因暴力而分居。原、被告均系离异之人。原告从被告的邻居打听到被告的电话后,并于2015年1月打电话向被告求爱,至2015年4月26日,被告才答应与原告见面。见面之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15年7月12日订婚后原告带5岁的小孩到工业园南园被告租赁的房子同居生活。当时原告在尔康制药做事,被告在工业园经开区车队打工。原告的小孩由被告带养,房租及同居生活都是被告承担。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告常常吵得被告晚上不准睡觉,双方产生矛盾,逐渐发展成跟踪、殴打被告。2015年12月13日,被告因例假拒绝原告同房,原告为此扣留被告的手机,对被告实施殴打。后被告躲到朋友李香霖家里。2015年12月16日上午9时,原告追到李香霖家再次扣留被告的手机,并殴打被告。殴打后,原告将被告强行带到原告家中继续殴打和拘禁,直到下午原告母亲怕闹出人命才偷偷拿自己的手机给被告,被告才得以给家人打电话求救。被告的父亲和姐姐来到后报警才得以解救,于是被告向原告提出了分手。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被告20888元彩礼,该彩礼是按民俗给付的礼金,在法律上属于赠与。事实上,两人同居六个月期间的共同开支,包括原告小孩的开支都是被告一人承担,每次带小孩出去玩都需要钱,而每次付款都是以原告没有带钱为由由被告支付。2、原告筹办订婚支出,被告对此不知情,被告也没有实际获得。3、原告请求返还的2000元,是2015年12月9日,被告在海南旅游时,原告给付被告的旅游费用,现已消费完。4、2015年12月14日,被告因被原告打伤到江晓骨科医院检查,花费315元,是由原告支付的。2015年12月17日至12月30日,被告因被原告打伤到浏阳市中医医院治疗,治疗费用4474.5元系被告自己及家人支付。对于该笔费用,被告保留向原告追诉的权利。第三,对原告暴力加害导致被告损害和精神损失,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由于原告对被告的伤害,致使原告头部严重受伤,精神上受到巨大的打击。2016年12月19日,被告因此而割脉自杀未遂,至今仍在浏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对此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欧阳昌隆、苏文健、周启仁三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筹备订婚宴向亲友借款以及花费的部分费用。证据2、筹办订婚花费记录表与采购烟酒、糖果、菜等单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筹办订婚所花费的费用以及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数额。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复印件),拟证明因原告被被告欺骗后汇款2000元的事实。证据4、浏阳江晓年轮骨科医院费用票据和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医疗费用3855元的事实。证据5、被害人熊文锋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在欺骗原告之前已经欺骗其他被害人的事实,证明被告是以恋爱、结婚为幌实施诈骗钱财的违法行为。证据6、赵泽圣、刘艳红、周国太、阳幼苗、罗霞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彩礼48888元,支付被告父母各2288元以及其他亲属红包共计4600元。证据7、证人周上虎、熊文锋、周伟雄、周新莲、周育仁、周上琪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给付彩礼的数额以及被告欺骗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证人没有不能出庭作证的法定情形;证明人陈述的内容有些是听说的,不真实。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素,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该费用是原告给付被告在海南旅游的费用,该费用属于同居期间的消费开支。对证据4,该笔费用中的315元是原告支付的,该费用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殴打被告导致。浏阳市中医院的费用清单属实,但该费用是由被告自行支付,并非由原告支付,且该费用的发生亦是原告殴打被告所致,被告亦将举证证明。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是复印件,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系虚假证据,被告将举证证实。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证人没有不能出庭作证的法定情形;证明人陈述的内容有些是听说的,不真实。对证据7中的证人周上虎的证言“三性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周上虎的证言属于孤证,没有形成证据链,且只陈述看见数钱,没有看见给付,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熊文锋的证言“三性”均有异议,其陈述的内容与被告提交的录音内容不一致,且证人是带着报复心理出庭作证,其本身证词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周伟雄、周新莲、周育仁、周上琪的证言均有异议,原告未在举证期间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没有提交有效的身份证件;证人周伟雄、周新莲系原告的直系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周育仁与周上琪陈述的内容系听说的,不足以采信。证人对具体描述不一致,在场人员也有不一致情况,第一次开庭的时候周上虎陈述是用四个塑料袋子包装彩礼,现出庭的证人陈述的是用红纸包装的。即便赠与了彩礼,按照法律关系来讲都是一种赠与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属于不当得利。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报警登记表,拟证明2016年12月16日,被告被原告殴打致伤后非法拘禁,被告的姐姐得知后报警,在派出所出警后才得以解救。证据2、病历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拟证明被告被原告打伤后的伤情诊断情况。证据3、医疗费用发票,拟证明被告被打伤后住院治疗15天,被告自行垫付医疗费用4474.5元。证据4、照片两张,拟证明被告被原告打伤后的状况。证据5、浏公鉴(法临)字(2015)第1294号鉴定书,拟证明被告被原告打伤后的伤情属于轻微伤。证据6、保证书,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13日向被告书面保证不再殴打被告,若再殴打被告,则承担一切后果。证据7、证人刘良学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原、被告同居期间带原告小孩一起生活;2015年12月13日和12月16日,原告殴打被告的事实以及证人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8、证人李香霖的证言和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性格不和,原告小气、虐待、殴打、拘禁被告的事实。证据9、电话录音和光盘,拟证明2016年12月16日,被告与熊文锋的通话内容,被告原与熊文锋恋爱期间,所受熊文锋的礼物和见面礼金,都随着恋爱关系的解除全部退还。对以上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从报警记录可以看出,公安机关没有认定原告殴打被告的事实,也没有相关的笔录,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并报警的事实。对证据2-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被告有纠纷,但不能证实原告殴打被告的事实。对证据7、8的两位证人的证言“三性”均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和纠纷,现无法考证是谁的过错。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2,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部分材料为原告自行制作,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3,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在同居期间原告向被告汇款2000元的事实,并不能证实被告欺骗原告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4,该组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只认可其中315元系由原告支付,对于其他费用是否由原告支付,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证人熊文锋虽出庭作证,但其向原告出具的书面陈述与向法庭作出的陈述和与被告通话记录中的陈述均不一致,故对熊文锋的证言均不予认定。对证据6,该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但其待证事实与本案有关,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7,证人周上虎、周伟雄、周新莲虽系原告的亲属,但在订婚过程中,亲属在场并交付彩礼符合农村订婚习俗,且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均能清楚表达当时交付彩礼的详细情形,证人的证言可信度大,本院对以上证人的证言均予以认定。证人周育仁、周上琪的证言系间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人熊文锋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同证据5的认证理由。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7,证人刘良学、李香霖的证言真实、客观,且能清楚详细的表达所见所闻,可信度大,本院对其证言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7月12日,双方按照当地习俗在原告家订婚,原告在订婚当天通过其父亲周伟雄给付被告彩礼48888元、被告父母礼金各2288元以及其他亲属礼金共计4600元。订婚当晚,原、被告共同居住在被告在工业园出租的房屋,此后,原告间或到被告出租的房屋居住,双方由此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12月13日晚,被告陈述原告要求与其过性生活,但因被告来例假拒绝原告后,原告采取殴打等其他过激方式致使被告于第二日躲到其朋友李香霖家,后原告又至李香霖家继续殴打原告并将被告强行带到原告家,并对被告采取殴打、拘禁行为,致使被告上唇挫伤并口腔黏膜血肿;21、22牙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并未殴打原告。被告由此向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并结束了同居生活。2016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双方亲属的调解下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保证书一份,在原告出具保证书后一个星期左右,双方关系有所缓和,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引发以往积怨,双方自此彻底终止往来。另查明,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原、被告订婚后,被告带养了原告与其前妻生育的小孩,并负责了小孩相应的生活开支。诉讼过程中,被告陈述只收到原告的彩礼20888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婚约财产?二、返还数额如何确定?一、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婚约财产?婚约财产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接受婚约财产的一方应当将所接受的婚约财产返还给对方;本案中,原、被告自订婚时起确立了正式的婚约关系,原告按习俗给付了被告及其亲属一定数额的婚约财产,后由于原告在处理双方关系时对被告采取了过激方式,致使双方产生矛盾,双方随后解除了婚约关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婚约财产。二、返还数额如何确定?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48888元系直接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支付的大宗财物,被告应当适当返还;原告给付被告父母及其他亲属的礼金应视为一般赠与,不予返还。被告虽陈述只给付20888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在解除婚约前已同居生活一段时间,且被告在此期间还带养了原告的小孩,后因原告在处理双方关系时采取殴打等过激行为使原、被告双方关系产生罅隙,致使双方矛盾加深至不可调和地步,最终导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婚约财产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元、筹办订婚宴开支4831元以及医疗费用3855元,其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向被告汇款的2000元系被告欺诈所得,且该费用发生在两人同居期间,可视为一般赠与或者共同生活开支;原告为筹备订婚宴的花费系必要花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为其支付的医疗费用,该费用并非属于涉案法律关系内,且通过法庭调查,原告有殴打被告的行为,其为被告支付医疗费用属于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该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阳小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胜利婚约财产20000元。二、驳回周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9元,由周胜利负担911元,由阳小江负担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应湘审 判 员 杨 果代理审判员 宋 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利国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