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103民初4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吴雄杰与纪敏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雄杰,纪敏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4541号原告:吴雄杰,男,1970年10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工人,现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纪敏根,男,1979年12月31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工人,住江西省万年县,原告吴雄杰与被告纪敏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雄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敏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雄杰诉请:1、判令被告纪敏根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59,500元,合计12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给付1750元,出具借条1份。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利息,原告催取被告还款,但已联系不到被告,故诉之法院。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吴雄杰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3.被告纪敏根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纪敏根的身份。被告纪敏根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被告身份信息,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纪敏根因缺少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共70,000元,约定每月给付利息1750元,借期一年,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与利息,经原告催取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保护。被告纪敏根向原告借款70,000元,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即月息2.5%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诉请的利息59,500元,经本院按月利率2%核算,其利息计算已从2014年1月17日算至2017年6月2日。被告纪敏根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应对其行为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敏根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59,5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17日算至2017年6月2日),本息合计12,95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7年6月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被告纪敏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文清审 判 员  李敬云人民陪审员  姚文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闻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