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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4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羚电器有限公司与夏小芳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夏小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04民初1064号原告:金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2幢。法定代表人:BEPPEFUMAGALLI,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玲,该公司职员。被告:夏小芳,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寨山区。原告金羚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小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属于商务销售代理合作关系,并不属于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不应承担被告的养老保险损失及医疗保险损失。退一步讲,原告公司作为注册地在江门的公司,应执行江门地区的政策标准,关于社会保险待遇争议应在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保障局认定后再行评定处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5月的养老保险损失13240.52元;三、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7年5月的医疗保险损失7761.35元;四、原告无须将被告纳入单位参保缴费范围;五、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小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于2017年5月26日在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立案,根据规定,两法院都有管辖权利的案件,由先立案一方所在地法院办理,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在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工贸九星卖场工作,原告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江海区,即本案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用人单位所在地在广东省××江海区,因此,本院及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均对本案有管辖权。2017年5月26日,被告就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向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起诉,而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即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先于本院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在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本案应由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夏小芳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树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