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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0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伊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伊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0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伊和,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6年12月23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伊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楚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伊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李伊和前往张家界市中医院华佗楼5楼19-21床病房前准备看望在此住院的前岳父鲁某2,到达病房后,李伊和正好遇上前妻鲁某1与被害人李某1扶着鲁某2出病房,李伊和与李某1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争执中李伊和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杀猪刀朝被害人李某1胸腹部捅刺两刀,致李某1为重伤二级。李伊和将李某1捅伤后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公安民警接到报警电话后赶赴案发现场将李某1控制。另查明,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李伊和与被害人李某1自愿达成民事和解且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1表示对被告人李伊和刑事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伊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鲁某1、钟某、田某、李某2、李伊香等人的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离婚证复议件,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人身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杀猪刀一把,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抓获经过及抓获说明,住院病历,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伊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伊和犯罪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伊和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李伊和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自首;2、赔偿被害人损失;3、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李伊和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伊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红英人民陪审员  屈锦艳人民陪审员  胡超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