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8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与李生明、袁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李生明,袁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8民初2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负责人:杨文光,系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乔兴旺,男,汉族,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察右后旗支行长。被告:李生明,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袁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与被告李生明、袁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兴旺、被告袁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生明偿还本金20000元,截止2017年3月20日罚息572.82元,以及计算至债务清偿日的罚息。袁锐对李生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理由:2014年12月19日,李生明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生明向原告贷款20000元,年利率9%,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止。袁锐自愿为李生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向李生明放贷20000元,期限届满后李生明未予偿还借款,袁锐亦未履行连带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李生明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袁锐答辩称,对原告邮储银行乌兰察布分行所诉李生明向其贷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贷款时未约定罚息,所以对原告的罚息请求不予认可,且本案中袁锐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诉称及被告袁锐答辩,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的被告李生明支付罚息主张应否得到支持。2、被告袁锐应否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合同中约定了贷款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小额贷款担保审批表》、《个人担保书》,证明被告袁锐对李生明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3、《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李生明已取得借款。经本院庭审核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乌兰察布分行提供的上述全部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袁锐对上述证据匀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李生明、袁锐均无证据提供。本院认为,被告袁锐承认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乌兰察布分行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乌兰察布分行与被告李生明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缔约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生明在收到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乌兰察布分行发放的贷款后,未依约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承担支付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乌兰察布分行要求被告李生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截止2017年3月20日罚息572.82元,以及计算至债务清偿日的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锐在《个人担保书》中明确表示对李生明的债务以工资收入作保证,并承担连带扣款责任,故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乌兰察布分行要求袁锐对李生明的借款本金及罚息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生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截止2017年3月20日本金、利息合计20572.82元,并从2017年3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按照11.7%的年利率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为止;二、被告袁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袁锐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清偿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李生明追偿。如被告李生明、袁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李生明、袁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