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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2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保定红星高频设备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区达瑞电器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定红星高频设备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区达瑞电器设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红星高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凌云路251号。法定代表人:邢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南市区达瑞电器设备厂,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王庄村。法定代表人:何二常,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玖、张晓艳,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保定红星高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因被上诉人保定市南市区达瑞电器设备厂(以下简称达瑞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691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被上诉人达瑞电器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玖、张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还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已于2016年5月30日进行了股权转让,有《公司并购重组协议》为证,协议中约定“上诉人进行资产重组,将公司所有债权债务、无形资产剥离到河北振宏感应加热设备有限公司,由振宏公司承接上诉人原有全部债务”,同时,振宏公司、轩维克、轩宗志、张智及钱天武自愿为上述协议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本案,应该依法追加实际责任承担主体为本案被告,一审判决程序错误,未追加实际责任承担主体,遗漏诉讼主体。2、2015年12月31日及2016年9月17日对帐单中的签字人员已不在新红星公司担任任何职务,无法代表上诉人行使相应权利,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对帐单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对帐单只有欠款数额,没有要求上诉人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被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程序错误,证据不足,明显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达瑞电器厂辩称,1、上诉人只是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主体没有消灭,该变更不影响上诉人作为独立法人的性质,也不影响其对外债务的承担,上诉人要求追加当事人的请求,不属于法律规定追加当事人的情形;2、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对帐单、增值税发票、入库单,足以证明上诉人拖欠货款的事实。对帐时间是上诉人股权变更及印章交接之后,且对帐单中的签字人钱天武一审中是上诉人诉讼代理人,因此,可以证明钱天武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3、关于时效问题。双方的交易为滚动付款,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为2016年9月1日,因此,诉讼时效应以此为起算点。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中提出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二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达瑞电器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红星公司给付货款3765043.37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红星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红星公司自2014年5月至2016年9月期间向达瑞电器厂购买电抗器、变压器等设备,未及时支付货款。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9月17日对账两次,其中2015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载明: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31日红星公司拖欠达瑞电器厂货款金额为3654493.37元,2016年9月17日的对账单载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7日红星公司拖欠达瑞电器厂货款金额为110550.00元,以上红星公司共拖欠达瑞电器厂货款总金额3765043.37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达瑞电器厂提供的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入库单、发票签收回执单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其与红星公司之间长期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红星公司盖章或签字的两份对账单证实,红星公司拖欠达瑞电器厂货款总金额为3765043.37元。红星公司辩称“依照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金额、红星公司于2016年5月底通过并购重组形式进行股权转让,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本案缺少必要共同诉讼主体”,没有事实依据,其内部股权变化亦不影响其作为法人对外义务的承担,故红星公司依法应向达瑞电器厂履行付款义务。本案诉讼双方并未约定货款支付的时间,也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故达瑞电器厂要求红星公司支付货款逾期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达瑞电器厂要求红星公司支付货款3765043.3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红星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达瑞电器设备厂支付货款3765043.37元;二、驳回达瑞电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21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41921元,由红星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无异,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达瑞电器厂一审提供的两张对帐单载明,合同相对方为红星公司和达瑞电器厂,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将红星公司和达瑞电器厂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上诉人红星公司并购重组后,公司主体并未变更,内部股权变化及协议约定对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上诉人红星公司作为公司法人,仍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上诉人红星公司诉称河北振宏感应加热设备有限公司、轩维克、轩宗志、张智及钱天武自愿为本案诉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上述公司和人员亦未实际履行,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红星公司诉称本公司已进行资产重组,未追加实际责任承担主体,遗漏诉讼主体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2月31日形成的对帐单上,盖有红星公司印章及钱天武签字,2016年9月17日的对帐单上,有钱天武签字,而红星公司股权转让时间为第二张对帐单形成前的2016年5月30日,且在一审诉讼中,红星公司2016年12月14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受托人为钱天武,职务为该公司副经理,因此,上诉人红星公司诉称对帐单中签字人无法代表上诉人行使相应权利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红星公司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据此,上诉人红星公司关于诉讼时效抗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红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920元,由上诉人保定红星高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房 勤审判员 祁 峰审判员 王宝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颜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