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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3刑初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安国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国。2010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5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国市看守所。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双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人XX在西河村附近梨园内,盗窃白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其以7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售给戴某;同年9月6日18时至21时间,被告人XX在安国市兴安小区16号楼3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李某的绿色海电牌电动车一辆。安国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8日扣押涉案海电牌电动车并于2017年1月20日返还给被害人李某;于2017年1月18日在戴某处扣押涉案白色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爱玛牌电动车的价格鉴定值为1,300元,海电牌电动车的价格鉴定值为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安国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涉案电动车的照片,抓获经过,证人戴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从轻处罚。证人戴某承认其购买白色爱玛牌电动车时知道车钥匙非原装钥匙,电瓶锁系其自己撬开的,且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其作为具有正常辨别能力的人,应当知道自己购买的可能是赃物,被告人亦供述其与戴某是同事关系,对方知道其对外销售赃车的事,故戴某购买电动车的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对白色雅迪牌电动车应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白色雅迪牌电动车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力代理审判员  李景莲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家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