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3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高俊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俊峰,男,1970年1月24月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泰州市润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工人,住泰州市高港区。2007年3月2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16日分别被取保候审。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俊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俊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高俊峰在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兴悦超市附近,窃得被害人陆某电动自动车内的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47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俊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还全部赃款。诉讼中,被告人高俊峰向本院预缴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俊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拍摄的钱包照片等物证,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告人高俊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俊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俊峰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高俊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俊峰当庭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赃款并预缴财产刑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俊峰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俊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华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戴倩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