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行审复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天津市滨海新区环境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滨海新区环境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2行审复6号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滨海新区环境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响螺湾迎宾大道1998号国泰大厦28层。法定代表人张秀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集中供热管理站,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府南街*号。法定代表人杨汝臣,站长。委托代理人刘忠民,天津汇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鹏,天津汇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天津市滨海新区环境局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津0116行审400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环境局作为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31日对被执行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集中供热管理站作出津滨环罚字(2016)第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6月16日送达。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所属的平阳里供热站2016年3月6日烟气净化设施出口排放的废气中颗粒物在线监测小时日均值超过《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中规定的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超标排放违法行为,并处以人民币12万元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事项:1、罚款人民币12万元整;2、加处罚款人民币12万元整。经原审法院释明后,申请执行人对申请材料进行了补充,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卷宗材料显示,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6日对被执行人进行调查,根据重点污染源废气企业超标情况日报,发现其实施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的规定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了津滨环改决字(2016)第1005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3月14日前停止超标排污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的,将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于2016年3月14日送达被执行人。2016年5月31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津滨环罚字(2016)第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申请执行人是否采用按日连续处罚的罚款形式应以被执行人是否改正违法行为作为依据的。在申请执行人的卷宗材料中未提供被执行人是否改正违法行为的监测数值或超标情况日报数值等复查的相关证据材料,在无法确定被执行人是否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就作出罚款12万元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滨海新区环境局津滨环罚字(2016)第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执行。复议申请人天津市滨海新区环境局不服原审裁定,以其对被申请人环境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由,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的执行申请。被申请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供热管理站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津滨环罚字(2016)第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复议申请人于2016年5月31日针对被申请人所属平阳里供热站2016年3月6日超标准排放行为而作出的行政处罚,而在此前复议申请人还发现该供热站存在其他超标准排放的违法事实,对于上述违法事实,申请人也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本案复议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要件,行政处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连勇审 判 员 杨敬梅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