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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社君诉被告王战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社君,王战定,杨平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1民初字第999号原告张社君,男,汉族。被告王战定,男,汉族。第三人杨平权,男,汉族。原告张社君与被告王战定、第三人杨平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孟美荣、李金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社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战定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三人杨平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社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第三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1年8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2015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1份,直至2016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已不知所踪,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战定及第三人杨平权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社君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王战定书写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社军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王战定,证明人:杨平权2016年1月2日”。证明被告王战定与原告张社君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20000元;2、被告王战定书写的欠条一份,载明“欠张社军钱50000万元(伍万元),2015年元月份还一部分,2016年付清欠钱人:王战定2015年6月25日”经本院对原告张社君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2017年3月9日本院与第三人杨平权谈话过程中,杨平权承认张社君所持借条系其所写,被告王战定在该借条的签名为被告本人亲笔手书,其仅作为证明人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的事实,并不清楚被告是否偿还原告借款。根据上列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1日,被告王战定向原告张社君借款50000元人民币用于资金周转,原告以现金的方式交付被告50000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收到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借款。2015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张社军钱50000万元(伍万元),2015年元月份还一部分,2016年付清。欠钱人:王战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战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社君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被告王战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费400元、送达判决书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王战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孟美荣人民陪审员  李金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乙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