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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葛根荣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根荣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刑初30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根荣,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台州市黄岩区。2008年8月4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2017年4月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未羁押),同日被监视居住于其位于黄岩区上郑乡栗树坑村98号的家中。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根荣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根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上旬至12月上旬期间,陈刚毅(另案处理)在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群力村后面山上开设“六命”赌博场头,招引包某、王某1、季某、黄某,4、郑某,4、王某2等多人参与赌博。场头共开设8日,非法抽头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被告人葛根荣受雇为赌场望风8日,个人获利人民币1500元。另查明,2017年4月3日,被告人葛根荣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葛根荣已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根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罪嫌疑人陈某、王某3、蒋仙桃的供述,证人包某、王某1、季某、黄某,4、郑某,4、王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退赃凭证,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根荣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帮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根荣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处罚,现又犯开设赌场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根荣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退缴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根荣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葛根荣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世界人民陪审员  徐守魁人民陪审员  饶其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屠星星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