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行申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何伊曼与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伊曼,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行申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伊曼,女,汉族,1986年5月12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帕米尔东路20院。法定代表人热米托拉托合提,该局局长。何伊曼与被申请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30行终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己审查终结。何伊曼申请再审称:阿图什市是何仁群的经常居住地,何仁群是在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认定工亡。原审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和情形,本案应当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交通事故发生地是否属于何仁群上下班的途中。经查,2015年10月13日何仁群通过工友介绍到阿克陶县瑞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新华书店阿克陶县连锁分店工程消防水池附属工地干活,食宿由该公司提供。开工后何仁群一直在该公司提供的新华书店地下室临时居住。因等待浇灌混泥土凝固,何仁群等人暂停木工工作。2015年10月21日何仁群等6名工友从工地返回阿图什市,当日18时许何仁群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阿克陶县前往阿图什市时与XXX拖拉机在省道214线2公里+800米路段发生碰撞造成何仁群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何仁群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距离其工作地点40公里余,以正常的逻辑分析,事故发生地显然不在何仁群正常的上下班途中,也无相关证据证明何仁群是因工作需要途径事故发生地。何伊曼认为其父何仁群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意外死亡应属于工亡的再审理由,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何伊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伊曼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洁审判员 哈里木拉提审判员 马 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