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2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赵德云与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云,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2094号原告赵德云,男,生于1969年10月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张祝,男,生于1980年11月2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8402977-9。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60000000038344。住所地:海南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三东路新商务大厦*层。法定代表人田燕书,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赵德云诉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仁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云诉称:我为承建利川市世纪家园项目与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建筑工程挂靠协议》约定:原告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进行承接建筑工程的建设及经营,根据工程情况收取管理费。且约定原告在挂靠期间以被告方项目经理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协议签订后,原告以被告名义与利川市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诚隆公司将其开发的“世纪家园”楼盘主体工程承包给被告,至此原告正式以被告的名义承建利川市世纪家园项目。该工程完工后,诚隆公司尚欠部分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以被告名义向法院起诉后经审理查明:诚隆公司尚欠承建方工程款3743510.80元,并作出(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922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且进入执行程序。原告为世纪家园的实际承建人,被告依据生效判决取得的工程款债权3743510.80元及诉讼费债权33982元应由原告享有。请求判令被告:1、将(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922号民事判决取得的工程款3743510.80元及原告垫付的诉讼费33982元交付给原告;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赵德云与我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建筑工程挂靠协议》后,以我公司名义与开发商利川市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承建利川市“世纪家园”工程项目。根据我们的挂靠协议约定,赵德云在挂靠期间以我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但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此,赵德云才是“世纪家园”的实际承建人,所欠付工程款的权利人也是赵德云。利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92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利川市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743510.80元理应由我公司收到后交付给赵德云,也可由赵德云直接以我公司名义在利川市人民法院领取该案的执行标的款3743510.80元,我公司并未侵权,也并未占有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赵德云签订了《建筑工程挂靠协议》,约定赵德云挂靠被告公司名下进行承接建筑工程的建设及经营活动,挂靠期间以被告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根据工程情况收取管理费。协议签订后,原告赵德云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利川市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利川市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世纪家园”楼盘主体工程承包给被告,至此原告正式以被告的名义承建利川市世纪家园项目。该工程建设完工后,利川市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赵德云,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以被告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审理查明利川市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承建方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743510.80元,并作出(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922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生效,且进入执行程序。本院在执行中已经对利川市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本市利北路170号连二塘的商品房21套进行了查封。本院另查明: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5月10日,营业期限至2045年5月10日,该公司现在处于歇业状态,原告赵德云现在没有挂靠该公司了。(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922号民事案件诉讼中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与本次诉讼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相同。以上事实有原告赵德云提交的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田燕书基本信息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1份;证明赵德云挂靠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从事建筑业经营活动的《建筑工程挂靠协议》原件1份;证明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对利川市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诉讼债权的生效的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92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本院调取的(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922号案件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档案材料1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和被告书面答辩及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原告为世纪家园的实际承建人,利川市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付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应为原告赵德云。利川市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承建方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743510.80元及承担诉讼费33982元,被告依据生效判决取得的工程款债权3743510.80元及诉讼费债权33982元均应由原告赵德云享有。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该工程款及诉讼费债权33982元后应当交付给原告赵德云或由原告赵德云直接以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本院代为行使领取该案的执行标的款3777492.80元(含工程款3743510.80元及原告垫付的诉讼费33982元)的权利;由于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并未侵害原告赵德云的民事权利和利益,客观上也没有占有原告赵德云应取得的工程款的行为和事实,不构成侵权和违约,因此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依据生效的(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922号民事判决所取得的执行标的款3777492.80元(含工程款3743510.80元及诉讼费33982元)交付给原告赵德云。二、驳回原告赵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48元减半收取18374元,由原告赵德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向仁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