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01民申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席好谋与王庆龙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席好谋,王庆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201民申6号再审申请人:席好谋,男,汉族,农民,1970年10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山丹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思好荣,男,汉族,1964年4月3日,农民,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身份证号:。(系席好谋兄)被申请人:王庆龙,男,汉族,1970年7月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席好谋因与被申请人王庆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哈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席好谋申请再审称,(2012)哈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提起再审,并要求被申请人王庆龙赔偿相关经济损失。被申请人王庆龙辩称,我方认为席好谋的再审申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诉称的内容已经超出了原审的诉求范围,其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在(2012)哈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再审人席好谋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再审申请,其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期限,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席好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宏审 判 员 孟 凡 合人民陪审员 林 永 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祖克拉玉努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