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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行终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崔四君、邵化刚与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太原市城乡规划局等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四君,邵化刚,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行终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四君,女,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化刚,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荆蓉,山西天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昌盛街19号。法定代表人李卫平,区长。委托代理人韩静,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曹飞跃,山西臻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太原市新建路72号。法定代表人邵社教,局长。委托代理人金云柯,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曹飞跃,山西臻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太原市南内环街南四巷。法定代表人王健红,主任。委托代理人耿春梅,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曹飞跃,山西臻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四君、邵化刚因其诉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下称小店区政府)、太原市城乡规划局(下称太原市规划局)、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办事处(下称平阳路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3行初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四君与委托代理人荆蓉,被上诉人小店区政府委托代理人韩静、曹飞跃,被上诉人太原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金云柯、曹飞跃、被上诉人平阳路办事处委托代理人耿春梅、曹飞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崔四君、邵化刚系夫妻,拥有太原市平阳路55号5栋1单元6层12号房屋一套,领取有房产证,该房位于顶层。2010年夏天,崔四君夫妇发现房屋书房与客厅天花板有发潮、发臭现象,经调查是楼顶私自搭建的建筑物漏水所致。因无法联系到违法建筑的所有权人,崔四君夫妇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平阳路办事处接到投诉后,向小店区政府汇报了相关情况。2014年小店区政府对该情况进行登记并组织公安、规划、街道办事处等部门进行调查了解,仍无法查清违章建筑物所有权人。2015年11月25日,太原市规划局小店分局给南内环四巷太平洋小区下达《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要求将涉案彩钢房相关手续上交规划局接受检查。2016年2月2日,太原市规划局下达《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与公告,要求违法建筑所有权人于2016年2月15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2016年2月25日,太原市规划局作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告知三日内不履行自行拆除义务,将依法强制执行。在公告及催告期内,均无相关权利人主张权利。催告书期满后,没有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建筑物一直存在。崔四君夫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小店区政府、太原市规划局、平阳路办事处不作为违法,判令小店区政府、太原市规划局、平阳路办事处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维修楼顶和楼内,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判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违法建筑物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拆除。本案所涉及违法建筑物,已由太原市规划局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规定自行拆除期限届满后,太原市规划局又作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2016年2月28日催告期满后,直本案开庭时,六个月行政诉讼期限已过,没有相关权利人主张权利。在此期间,崔四君夫妇多次要求行政机关强拆,行政机关没有采取措施。根据前述规定,应认定行政机关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由此规定,小店区政府具有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定职责,其没有依法履行,构成不作为。其他二被告无此职责,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小店区政府、太原市规划局、平阳路办事处不是房屋受损的直接侵权主体,不承担维修与恢复原状的责任,2000元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费的因具体损失不明确,在房屋修缮后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小店区政府在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三十日内责成有关部门对本案所涉违章建筑采取强制措施,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该请求。崔四君夫妇上诉称,一、原判没有对太原市规划局的不作为行为予以认定属于事实不清。太原市规划局在太原市房产产权登记中心出函确认房屋所有权人的情况下,长达三个月的时间没有采取措施履行其法定职责。二、被上诉人不承担维修、恢复原状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要求其维修受损房屋是基于其具有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三、原判驳回上诉人经济损失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律师费、异地诉讼交通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小店区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已经说明其房屋受损是由于违法建筑造成的,答辩人不是房屋的直接侵权主体,不应承担维修、恢复原状的责任。二、答辩人没有对违法建筑查处的职责,但在接到平阳路办事处的上报后,积极进行处理,太原市规划局已经对违法建筑进入强制拆除程序。被上诉人太原市规划局答辩称,一、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已经说明其房屋受损是由于违法建筑造成的,答辩人不是房屋的直接侵权主体,不应承担维修、恢复原状的责任。二、答辩人作出了一系列行为,没有不作为。三、违法建筑至今无法查清实际权利人,影响强制拆除程序的合法性,有导致对实际权利人进行国家赔偿的法律风险。被上诉人平阳路办事处答辩称,一、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已经说明其房屋受损是由于违法建筑造成的,答辩人不是房屋的直接侵权主体,不应承担维修、恢复原状的责任。二、答辩人没有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但积极协调反映上诉人的情况,太原市规划局已经对违法建筑进入强制拆除程序。本院对原判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被上诉人小店区政府、太原市规划局是否适时、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小店区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在太原市规划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情形下,小店区政府应当及时履行法定职责,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本案中2016年2月25日,太原市规划局作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后,违法建筑的权利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前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自行拆除义务,但至原审2016年10月26日开庭之时,直至2017年6月22日本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小店区政府没有采取相关的行政行为。原判认定其构成不作为,并判令其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规划行政部门具有对违法建筑采取强制拆除的法定职责。本案太原市规划局在2015年11月启动了对涉案违法建筑的查处,履行了责令限期自行拆除、催告履行决定、公告催告履行决定等法定职责,在违法建筑权利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启动强制拆除程序。但太原市规划局直至本案庭审时没有实施强制拆除。故其构成未适时、全面履行对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的不作为。原判对此没有认定为事实不清。第二、被上诉人小店区政府、太原市规划局是否应当承担维修上诉人受损房屋的责任。2010年上诉人发现房屋受到损害,在查不到侵权行为人的情况下就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希望对违法建筑进行查处,解决其房屋受损的问题。但时至今日,违法建筑依然存在,上诉人的权益没有得到及时的保护。尽管其权益受损是由违法建筑权利人直接造成的,但行政机关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上诉人受损房屋进行修缮,是承担赔偿方式的一种,上诉人的该项诉求合情合理,并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第三、关于2000元经济损失、5000元精神损失费、律师费、异地诉讼交通住宿费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没有对此项赔偿费用列明详细清单,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部分费用的实际支出,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3行初30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维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责成有关部门对本案所涉违法建筑采取强制拆除措施”;二、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依法履行强制拆除法定职责;三、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崔四君、邵化刚的房屋进行维修;四、驳回崔四君、邵化刚的其他诉讼该请求。一、二审案件审理费各50元,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各负担50元。本裁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方建霞审判员  刘晓芬审判员  李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穆五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