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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43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天津诚信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诚信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3879号原告:天津诚信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雅园小区公建楼210室。法定代表人:陈延宁,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倩文,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新开北路79号。法定代表人:尹盛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江,天津中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诚信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倩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5日期间的物业费11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弘瑞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该小区x号楼x号的产权人。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自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5日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经催要,被告始终未给付上述期间的物业费,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涉诉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并非被告实际控制,而是抵押给了他人;对原告进驻小区服务的事实不知悉,对原告服务期间的服务状况亦不了解;对涉诉房屋的实际面积不清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不同意交纳物业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6年2月6日,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弘瑞花园小区业主大会投票表决,同意选聘原告进驻弘瑞花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因该小区未能成立业主委员会,故未能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存在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按照三级服务标准对弘瑞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的价格收取物业费,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备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的价格由业主交纳。现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亦通过书面形式对被告所欠物业费进行了催收,故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交纳物业费的金额,本院依据被告房屋建筑面积、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及欠费时间计为1141.92元(79.3平方米*1.2元/月/平方米*12月)。经查实,原告服务期间在小区公共设施的维护、卫生清理等方面存在瑕疵,给业主的生活带来不便,故应对其主张物业费的金额予以减免,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服务期间的服务状况和服务水平,确定酌减10%。庭审中,被告以涉诉房屋抵押他人而拒绝交纳物业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诚信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141.92元的90%,计人民币1027.7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径行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田宝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娜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