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3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舒选玉、钟月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选玉,钟月冬,舒选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民初1347号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云溪东路二段***号。法定代表人:李琪,该信用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先谢祥,男,生于1974年2月1日,汉族,该社风险部副总经理,住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银祥,男,生于1974年1月2日,汉族,该社营业部经理,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舒选玉,女,生于1976年1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钟月冬,男,生于1973年8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舒选良,男,生于1973年11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舒选玉、钟月冬、舒选良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先谢祥、周银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选玉、钟月冬、舒选良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舒选玉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舒选玉、钟月冬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3、原告对本案所涉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舒选良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被告舒选玉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舒选良以其所有的位于江阳区××楼××号住宅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并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同年3月26日向被告舒选玉发放贷款700000元。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至2017年1月20日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未付。现被告已违约,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前述请求。被告舒选玉、钟月冬、舒选良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舒选玉与被告钟月冬于1996年9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舒选玉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信个借(145102201500050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于购酒,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7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891‰,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时约定罚息、违约责任等。同日,被告舒选良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45120150000255《抵押合同》,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江阳区××楼××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泸市房权证江阳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泸市国用(2014)第20965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3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川(2015)泸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560号]。2015年3月18日,被告舒选良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45120150000256号《个人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舒选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信个借(145102201500050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舒选玉发放贷款700000元。被告舒选玉向原告支付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3月26日至2017年1月2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利息(含复息、罚息)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面谈记录、合同编号为信个借(145102201500050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45120150000255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145120150000256号个人保证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泸市房权证江阳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泸市国用(2014)第209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川(2015)泸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56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舒选玉与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成立,被告舒选玉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舒选玉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其行为违反合同规定,属违约,故原告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舒选玉于2015年3月18日的借款合同关系,偿还借款700000元,支付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复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钟月冬与被告舒选玉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钟月冬对被告舒选玉的该笔借款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舒选良自愿以位于江阳区××楼××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泸市房权证江阳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泸市国用(2014)第20965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该房屋的抵押权人,对被告舒选良抵押的房屋,依法对该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请求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选良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45120150000256号《个人保证合同》,该份保证合同注明原告与被告舒选玉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信个借(1451022015000507)号,说明保证人舒选良是在了解主合同内容的情况下自愿签订的保证合同,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舒选良承担连带保证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舒选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舒选玉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舒选玉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信个借(145102201500050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二、由被告舒选玉、钟月冬向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7年1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复息、罚息),上述款项限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舒选良对被告舒选玉、钟月冬上述第二项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舒选玉、钟月冬不履行本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的债务,依法拍卖、变卖被告舒选良所有的位于泸州市××区××楼××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泸市房权证江阳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泸市国用(2014)第2096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川(2015)泸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560号]所得的价款,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共计9420元,由被告舒选玉、钟月冬、舒选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燕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费德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