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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终2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郭裕江与郭秋生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裕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2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裕江,男,1957年7月6日生,汉族,介休市村民,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李增兰,女,1960年3月28日生,汉族,介休市村民,现住本村,系郭裕江的妻子。委托代理人郭荣莉,女,1986年9月10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晋中分行职工,现住太原市,系郭裕江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秋生,男,1964年10月17日生,汉族,介休市村民,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李桂香,女,1965年9月22日生,汉族,介休市村民,现住本村,系郭秋生妻子。委托代理人范红云,介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郭裕江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介休市人民法院(2015)介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郭裕江与郭秋生均系介休市连福镇连福村村民;两家系南北邻居。郭裕江居北,郭秋生居南,郭秋生家后院墙与郭裕江大门以一条宽约2.5米的公共行路相隔。郭秋生在自己的房屋后墙根处占用公共行路修了宽2尺,高20厘米,长约14米的台阶。2015年,郭秋生又在后墙开门并安装了锅炉;郭裕江在公共行路上安装大门。郭裕江在2015年12月9日诉至法院后,法院依法进行现场勘查,发现大门上锁,靠近大门处堆放有炉渣,在台阶上堆放有砖头等杂物。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传唤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郭裕江书面承诺,保证大门开通;郭秋生书面承诺保证不堆放任何杂物。法院又于2016年2月1日进行现场勘查,经勘查大门敞开,垃圾已清除,且该事实双方在庭审中均予认可。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认定,邻里之间和睦相处,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邻里之间遇事应当互相体谅,互相帮助,郭裕江、郭秋生之间作为近邻,在遇到事情应当以协商为主,避免产生纠纷。本案中郭秋生在其后墙根开门并修建锅炉房确有不妥之处,因为其应当预见自己以后的行为会给双方带来纠纷,其应当在事前多征求前后邻居的意见,以不妨碍四邻的生活为限;郭裕江在郭秋生的不当行为之后,又做出不当行为,安门上锁,进而导致双方矛盾升级。邻里关系应当以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为原则;况且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后,双方均能采取相应的措施,部分争议的纠纷已基本消除,今后双方应当互相体谅,以方便生活不得损害相对方利益为原则。原审判决:一、郭秋生因其生活所产生的炉渣等垃圾、杂物不得堆放于公共行路上,妨碍郭裕江的正常通行;二、郭裕江保证公共行路的畅通,大门不得上锁,不得妨碍郭秋生倾倒炉渣等杂物的通行自由;三、驳回郭裕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郭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郭裕江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根本解决问题。双方之间的2.5米宽的行路是上诉人出行必经之路。根据连福村村镇规划,该条行路为包括上诉人等居北三家住户独有的通行道路。被上诉人于2005年10月6日在该条行路上东西方向修筑宽约70厘米、高20厘米、长约14米的水泥台阶,后未经村委会及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加盖二层楼房遮挡上诉人的采光权,紧接着在其房屋后墙开门并安装锅炉,故意倾倒煤灰污染他人生活居住环境。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生活,而且被上诉人还在通道上倾倒杂物,主观存在侵害他人通行权的故意,客观上存在侵害他人通行权的行为,但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修建水泥台阶妨碍上诉人农忙进出大车的事实并未彻底有效解决;被上诉人后门修建锅炉影响上诉人生活环境问题并未考量裁判。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无论是从主观恶意,还是从客观行为均存在恶意侵害上诉人通行权的行为,而原审判决时忽略了这一系列的侵扰行为,并未按民法通则等法律要求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纠纷,处理不当或者不彻底将会带来后续诸多无法遇见的事件发生。综上,为彻底解决问题,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之后,依法改判,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后墙跟70厘米宽的水泥台阶,自行堵住后门煤灰道,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郭秋生辩称,一、上诉人一审提起诉讼以后,答辩人已经提出反诉意见,要求上诉人拆除大门、厕所、煤泥畅通行路。上诉人为维护后墙根,于2005年在墙根处修有一高20厘米的水泥台阶,该台阶在答辩人房屋的滴水之内。十年之久,上诉人却说该台阶妨碍其行路,那十年来上诉人是如何走过来的。再者,既然该行路如此狭窄,上诉人为何在该行路上修有两个厕所,厕所还修建在答辩人房屋后窗口处。而且该行路巷口很窄,只有2.37米,巷口如果开不进大的车辆,何至于答辩人20厘米高的台阶就能阻挡了上诉人的行路呢?因此,上诉人请求拆除答辩人后墙根的水泥防护没有合法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二、上诉人请求答辩人自行堵住后门,实属无理。后门开在答辩人自家后墙上,上诉人可以在公行路上修建厕所、安装大门、堆放煤泥,答辩人怎么不可以在自家后墙上开一门呢?相邻各方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和睦相处,答辩人开这个后门,是为了方便锅炉出灰,只有在冬天取暖时才临时走走,上诉人为此在公行路上安装大门,一人当关万夫莫开。万般无奈之下,答辩人只能将灰渣倾倒在公行路上,后经法院调解,上诉人开锁,答辩人处理了灰渣。但现在上诉人又将大门锁上,天气变冷,可见历史又得重演。常言道,给人方便给己方便。只要上诉人打开大门,答辩人是不会滞留灰渣的。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过程中,郭裕江向法院提供郭秋生房屋准修证、连福村委会、王德喜、王德珠、司法所的证明材料各一份以及照片13张以证明郭秋生修建行为超出了准修范围,违反了乡规民约,所诉争通道是郭裕江、王德喜、王德珠三家共有,郭秋生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正常通行和道路整洁。郭秋生则提供任香玉、张玲春、李金平、王军的证明材料以及现场照片6张及现场图一份以证实双方诉争的位置为公用通道,郭裕江在通道上修建厕所、堆放煤泥影响了自己的生活通行。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郭裕江与郭秋生系前后邻居且为亲戚关系,双方本应和睦相处,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通行及其他相邻事宜。双方争议位置原系公用通道,郭裕江家未在其宅基地范围内修筑院墙,而是在原有公用通道上修建厕所等建筑,郭秋生家则在北房后墙下修筑高于公用通道的水泥台阶。2015年,郭秋生又在北房后墙开门并设置炉渣出口。双方在整个修建过程中都缺乏沟通,互不相让,双方的修建行为让本就不宽的公用通道变得更加狭窄,最终导致郭裕江家出行不便。而郭秋生家从后墙开门后,郭裕江家也不提供便利,却在通道上安装铁栅栏门,导致郭秋生家将炉渣滞留在该通道内无法清理,双方矛盾得不到缓和,积怨甚深。在此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过错。在今后生产、生活过程中,双方都有义务保证公用通道的干净与顺畅。郭裕江现上诉称要求郭秋生拆除水泥台阶,自行堵住后门及煤灰道,由于上述建筑均对公用通道的通行产生影响,只要双方能按照一审判决认真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建筑的存在并不会对郭裕江的通行产生太大影响。故对郭裕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裕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钢审判员 侯建伟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翟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