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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5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刑初260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生于1955年4月10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址同上。因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取保候审。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中午,被告人沈某某驾驶经检测转向系、制动系不合格具有安全隐患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山城”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宜良县汤池街道办事处草甸街驶往小石岩村。15时许,沈某某驾车行驶至草甸-土官公路中段时,遇巨某在前方道路中间同向行走,沈某某驾车从巨某右侧通过时所驾车货箱左侧挡板部与巨某碰擦,致巨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巨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某积极抢救伤员并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沈某某与死者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死者亲属对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违法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沈某某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员并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向死者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社会危害性,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以上情节,被告人沈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