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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3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姜淑芝与包根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淑芝,包根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3590号原告:姜淑芝,女,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高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海,科左中旗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包根柱,男,1962年3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姜淑芝与被告包根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淑芝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根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淑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包根柱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7000元(10000元×0.02元×35个月,从2014年4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合计17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包根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8日,被告包根柱经海山担保从原告姜淑芝处借款10000元,由被告包根柱、担保人海山签名、捺印为原告姜淑芝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5年12月18日偿还,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0.03元计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姜淑芝多次向被告包根柱索要未果,故原告姜淑芝诉至法院。被告包根柱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姜淑芝,我欠海山的钱。我于2013年4月20日向海山借5000元,不是向原告姜淑芝借钱,数额不是10000元。2014年4月18日给海山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欠据一枚,其中本金为5000元,利息5000元,我于2014年4月18日向海山还款过3000元。2015年1月26日偿还过海山2000元。我已经还款5000元。现在没有能力给付剩余5000元。我用25亩田偿还海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姜淑芝提交证据:金额为10000元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包根柱经海山担保借款数额为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及借款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包根柱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我就向海山借了5000元,此欠据上是我签名、捺印的。被告包根柱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姜淑芝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被告包根柱经海山担保从原告姜淑芝处借款10000元,由被告包根柱、担保人海山为原告姜淑芝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5年12月18日偿还,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0.02元计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姜淑芝多次向被告包根柱索要未果,被告包根柱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姜淑芝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的借款数额;3.被告包根柱还款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包根柱为原告姜淑芝出具欠据一枚,表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被告包根柱未按时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原告姜淑芝要求被告包根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姜淑芝要求被告包根柱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包根柱答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姜淑芝,未向原告姜淑芝借钱,我欠海山的钱,且10000元中本金为5000元,利息5000元,我已经还款5000元。现在没有能力给付剩余5000元,我用25亩田偿还海山”的辩解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姜淑芝要求被告包根柱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根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淑芝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包根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淑芝利息7000元(10000元×0.02元×35个月,从2014年4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包根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庆 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呼格吉乐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