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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执2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闫天有与赵文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天有,赵文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2528号申请人闫天有,男,1954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被执行人赵文勇,男,1976年6月13日生,汉族,住辉县市。闫天有申请执行赵文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闫天有依据生效的(2016)豫07民终242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2月1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赵文勇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货款29753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346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豫07执280号执行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民终242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月军代理审判员  陈 宾代理审判员  吕春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保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