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行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康成宾与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成宾,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办事处,周口市川汇区城市建设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6行初112号原告康成宾,男,汉族,1968年6月27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王梁,天津市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冉华伟,天津市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行政新区纬一路,组织机构代码00589270-6。法定代表人李宗喜,区长。委托代理人周永力,川汇区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郭枫,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办事处,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文明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703005891930D。法定代表人王峰,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魏峰,该办事处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雪玲,河南颖滨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口市川汇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健康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8344862-8。法定代表人徐德志,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同昌,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原告康成宾因要求确认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办事处、周口市川汇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8日向被告川汇区人民政府、川汇区七一路办事处、川汇区城市建设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学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梁、冉华伟,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力、郭枫,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魏峰、陈雪玲,被告周口市川汇区城市建设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同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成宾诉称,原告系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办事处康湾村村民,在本村享有合法宅基地并建造有房屋,与家人一直生活居住此处。2016年12月23日,三被告在未向原告出示任何手续文件的情况下,强行闯进原告房屋,将原告及家人强行拖出,并指挥事先准备号的铲车等设备,将原告的房屋拆除完毕。房屋拆除后,三被告也未对原告作出任何解释。原告合法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也未出示任何强拆手续文件将原告房屋拆除,构成违法,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三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户口本;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具有合法手续。第三组:房屋照片;证明房屋被拆前后状况。第四组:川汇区政府网站网页打印;证明被告自认其强制拆除了原告房屋。第五组:强拆现场视频;证明强拆时的情况及七一路办事处、城市建设局领导参与了强拆。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康成宾的房屋属违法建筑,依法应予拆除。原告翻建房屋没有获得周口市城乡规划部门的批准,是在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建成的。且原告房屋位于周口市七一路主干道两侧,占压道路红线,依据《城乡规划法》和河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规定,原告房屋属违法建筑。二、对原告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周口市规划局向原告送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但原告没有在限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8条的规定,川汇区人民政府有权责令相关部门对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川汇区人民政府的行为是按照法律的授权实施的,没有违法之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办事处辩称,一、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办事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办事处系川汇区派出机关,受川汇区政府委托进行的房屋拆除行为。对涉案房屋违法建筑的认定以及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均不是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办事处所作的行政行为。二、涉案建筑物系违法建筑,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决定拆除该违法建筑合法合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周口市川汇区城市建设管理局辩称,我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单位没有参与拆除一事。原告房屋未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筑,依法应予拆除。川汇区人民政府有权组织有关部门对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川汇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和七一路办事处城管中队作为川汇区政府和七一路办事处下属的职能部门,应当服从领导,听从指挥,相应法律责任应当由其上级川汇区人民政府和七一路办事处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照片复印件、送达回证,证明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已经送达原告;第二组:1、周口市“两违”办公室的督办函两份;2、川汇区“两违”办公室通知两份;证明原告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第三组:打印照片一张;证明向原告送达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的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向康成彬送达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的送达回证,没有送达单位的盖章,没有受送达人的签字,也没有送达人员签署的原因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送达法律文书的要求,故对被告提供该份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送达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的照片,照片中原告所拿纸片上内容不清,不能显示拍照时间,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三被告提供的除上述不予采纳的证据之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办事处康湾社区(原川汇区蔬菜乡康湾村)居民,在该社区有一209平方米的宅基地,紧邻七一路,2014年原告拆除旧房翻建了三层楼新房。周口市“两违”办公室分别于2016年7月多次向川汇区“两违”办公室发出督办函,让川汇区“两违”办对原告违法建设进行查处。川汇区“两违”办公室接到上述督办函后又于2016年7月多次向七一路办事处下发通知,要求对原告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2016年12月23日凌晨4点钟开始,在被告川汇区人民政府组织下,主要在七一路办事处和川汇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七一路办事处城管中队的直接参与下,对原告房屋进行了拆除。本院认为,一、本案拆除原告家房屋的行为,是在被告川汇区人民政府组织下,具体有被告七一路办事处以及七一路办事处城管中队具体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七一路办事处城管中队系被告周口市川汇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下属机构,其行为后果应由周口市川汇区城市建设管理局承担。川汇区七一路办事处系川汇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具有独立的机关法人资格。故被告七一路办事处、被告周口市川汇区城市建设管理局认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中三被告提供的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没有原告的签字,没有原告没有签字的任何说明,也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且原告也否认接到过该通知书,所以被告称已经向原告送达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的理由不能成立。纵观本案三被告对原告房屋的拆除过程,既没有依法向原告送达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也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履行催告、听取陈述申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进行公告等程序;并且在凌晨四点就开始了拆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不得在夜间实施强制执行”的规定。故三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应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办事处、周口市川汇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于2016年12月23日强制拆除原告康成宾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办事处、周口市川汇区城市建设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成飞审判员 胡文建审判员 董小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高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