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刑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保富、孔新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保富,孔新智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刑终211号原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保富,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专科文化,原确山县统计局工作人员,住确山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月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孔新智,女,1957年8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专科文化,原确山县烟草局退休人员,住确山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月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新智、李保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6)豫1725刑初2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保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被告人孔新智以孔新全的名义成立确山县新土地农业科技推广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土地),公司招聘李保富等退休及在职领导干部作业务员,通过这些业务员宣传、鼓动、拉拢群众到确山县新土地公司存款,公司以月息1分5到2分不等的高息,业务员月提成3厘到5厘,存款期限三个月、六个月、十二个月不等,由存款人将款存到确山县新土地公司会计聂子清的银行帐户后,由聂子清给存款人出具河南省金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手续,确山县新土地公司给投资户出具担保函,大肆吸收存款。2015年3月份河南省金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出现资金困难,开始无法支付存款群众本金、利息。至今确山县新土地公司在确山县吸收197名群众投资本金3913万元,已返还群众本金874万元,未全部归还本金的群众有159人、未归还本金3039万元,未全部归还的群众实际损失26494380元。2014年3月份,被告人李保富受聘到确山县新土地公司任总顾问,通过向社会公众宣传吸收公众存款,共吸收47名群众投资本金973万元,未归还本金741万元,未全部归还的群众实际损失66294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九俊峰等人的陈述,证人聂子清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孔新智、李保富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聂子清提供的吸收确山群众存款人员名单及财务月报表,河南省金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案件投资人登记表、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原银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中国农业银行调取的聂子清、孔新智、孔帅等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聂子清提供的月报表,视频资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驻马店银监分局情况说明,聘书,李保富吸收资金汇总表兑付表,报案材料,河南金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登记人员汇总表,确山县新土地农业科技推广有限公司2014年3月---2015年4月业务明细资料表,确山县新土地农业科技推广有限公司日常流水账、上交业务报表、综合报表、应付利息明细、工资奖金明细、盈余利润分配表,确山县国家税务局、确山县国土资源局、确山县住建局证明,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谅解书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确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孔新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李保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三、责令被告人孔新智、李保富继续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公安机关扣押的其它财物依法处理。上诉人李保富上诉称,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其没有向社会公众宣传,其是向亲友借款属民间借贷,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行为构成自首,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保富、原审被告人孔新智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通过宣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孔新智系主犯,但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李保富系从犯,且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应当减轻处罚。关于李保富辩称本案应属单位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确山县新土地农业科技推广有限公司成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为主要活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本案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保富辩称其行为系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李保富虽主动到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保富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孔新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李保富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对孔新智、李保富行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保富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其宏审判员 马洪涛审判员 郭建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