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1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郝某某、任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郝某某,任某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1223号原告:姜某某,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郝某某,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任某某,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郝某某、任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郝某某、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种地收割服务费26610元;2、要求被告承��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合伙包地。2016年10月,原告为二被告耕种和收割玉米,二人共欠原告收割服务费26610元。2016年10月24日,二被告为原告写了欠条,承诺卖完玉米还钱。但二人卖完玉米后并未给原告收割服务费。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仍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种地收割费266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为其收割的玉米不符合要求,故不同意给付原告收割服务费2661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共同合伙包地关系,对于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辩称的原告收割不符合要求问题,没有相关的证据予��证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某、郝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姜某某服务收割费共计人民币266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任某某、郝某某对于给付原告姜某某服务收割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232.5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116元,被告郝某某承担1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佟思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金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