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连忠与彭玉柱、彭狗妮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忠,彭玉柱,彭狗妮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1223号原告李连忠,男,汉族,1966年5月21日生,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王道君,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彭玉柱,男,汉族,1967年6月19日生,住确山县。被告彭狗妮,女,汉族,1970年2月1日生,住确山县。原告李连忠与被告彭玉柱、彭狗妮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郭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君、被告彭玉柱、彭狗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15.8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邻居,责任田相邻。被告在2016年秋收后将玉米杆放在原告地里,影响原告对责任田的耕种,原告要求被告移除其玉米杆,被告拒绝。2017年2月27日中午,原告到被告家里,再次要求其移走玉米杆,被告态度傲慢并同原告争吵,在争吵中,被告上前殴打原告,被告彭狗妮用棍棒朝原告面部打去,原告的鼻子当即被打破,鲜血直流。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确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鼻骨骨折、鼻部皮肤挫裂伤,住院5天后出院,现在鼻子右侧还有疤痕。确山县公安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并对二被告作出了治安处罚。二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实。2、原告的伤是自己造成的。3、原告不是贫困户,他造假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向本院提交两份住院病历,证明被告也住院了,但是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被告可以另行起诉。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7日13时许,在河南省××××村后李海,因琐事发生纠纷,彭玉柱伙同彭狗妮殴打李连忠。原告受伤后在确山县中医院住院5天,花费2104.84元。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同村村民,本应相互礼让,但是原被告因为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2:8。经本院计算,原告人身损害损失为:1、医药费2104.84元;2、误工费5天×(11697元/365天)=160.23元;3、护理费5天×(33857元/365)/天=463.79元;4、营养费5天×10元/天=5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天×80元/天=40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计款3278.86元。被告彭玉柱、彭狗妮应承担80%,计款262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玉柱、彭狗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连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23.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减半收取193元,由原告申玉青43元,被告旬桂青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亚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