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驾驶员。2017年4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雪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4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鄂F×××××轻型货车由大冶市区往大冶市大箕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106国道大箕铺镇黄连港桥头路段时,在道路中间标有双黄线及未确保安全情况下,该车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由叶某驾驶的鄂B×××××二轮摩托车(载潘某)相撞,造成叶某、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叶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叶某亲属及潘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鄂F×××××轻型货车由大冶市区往大冶市大箕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106国道大箕铺镇黄连港桥头路段时,在道路中间标有双黄线及未确保安全情况下,该车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由叶某驾驶的鄂B×××××二轮摩托车(载潘某)相撞,造成叶某、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叶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行车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左转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潘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叶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0元、赔偿被害人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5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石某、黄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6、视听资料。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的社会表现情况进行调查评估。经该局调查,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被告人王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叶某亲属、潘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振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思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