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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民终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胤凯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胤凯,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0民终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胤凯,男,汉族,1960年10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康复西路二段36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莉,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利,系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胤凯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2016)川1028民初3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胤凯、被上诉人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莉、曾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胤凯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在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四川省川南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的《协议》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康定分公司注销后的移交协议》,充分证实刘胤凯对四川省川南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康定项目工程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是错误的,判决结果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原告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的垫付款179328.30元及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双方于2009年10月27日签订《康定新城E07-11地块开发经济责任合同》一份。合同对双方的责、权、利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甲方责、权、利:1、甲方提供该项目开发所需的资质证、照等相关资料。乙方负责该项目开发全过程中各种手续的办理、完善、并承担全部费用…。乙方责、权、利:…2、乙方负责承担该项目开发所发生的各种税收、规费,并按规定按时缴纳,税收发票交甲方存档备查…。4、乙方负责对该项目开发销售后的分户各种产权的办理,承担国家规定的税、费和对业主的服务承诺、保修责任。5、乙方对该项目开发的一切债权债务承担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发生经济责任纠纷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为追偿而发生的差旅费及其他相关的费用均有乙方承担。6、乙方在项目开发中,如需甲方提供的各种服务所产生的人员工资、差旅费、食宿费等均由乙方承担。 原被告双方因垫付款发生纠纷,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刘胤凯为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经一审法院组织协调,原告与刘胤凯于2015年2月11日达成了调解协议,一审法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403号调解书确认,第一条:刘胤凯与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10月27日签订的《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康定新城E07-11地块开发经济责任合同》合法有效,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胤凯各自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责任。第七条:刘胤凯对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费用除已支付的51万元外,再支付50万元后,刘胤凯对四川省川南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康定项目工程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与四川省川南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第一条、刘胤凯与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10月27日签订的《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康定新城E07-11地块开发经济责任合同》合法有效,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胤凯各自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责任。第三条、刘胤凯对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费用除已支付的51万元外,再支付50万元(2015年6月30前支付)后,刘胤凯对四川省川南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康定项目工程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南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刘胤凯对康定项目有关的经济责任、法律责任。由四川省川南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康定新城E07-11地块项目工程相关的工资、工程款、材料款、应缴纳税款等的所有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与刘胤凯无关,由四川省川南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被告刘胤凯作为康定恒丰益家公寓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对康定新城E07-11地块进行开发,于2011年建成康定市炉城镇恒丰益家公寓。 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康定恒丰益家公寓项目成立康定分公司,被告刘胤凯原系原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康定分公司负责人。 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康定分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被注销,相应免去被告作为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 告系原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康定分公司负责人,康定分公司被注销后,被告作为分公司康定恒丰益家公寓项目的实际投资人,继续协调处理项目上的未尽事宜。 2013年5月23日,被告刘胤凯以康定分公司的名义与四川川纳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箱式变电站。因拖欠货款2万元,四川川纳电气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以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于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四川川纳电气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在案件执行中,隆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从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上扣划20800元(本金2万元,利息600元,执行费200元)。 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将甲方的康定项目案件委托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赵安斌律师。 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赵安斌律师实际代理敬春梅、袁晓庆、覃玉林诉四川省川南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案件。 2015年9月2日,原告银行转账5万元在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赵安斌律师银行账户上。 因原告开发的小区存在电梯质量差,未将使用权移交业主,水电遗留问题、小区所有公共设施未移交业主委员会等问题,2016年3月31日,康定市炉城镇恒丰益家公寓的小区业主尹述、赵培、张涛等18户业主作为原告,以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胤凯为被告向康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被尹述、赵培、张涛等18户业主起诉,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日签订与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签订(2016)172号代理合同,委托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罗炽永律师代理该案件,转账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 2016年8月17日,原告与康定市炉城镇恒丰益家小区业主委员签订了电梯移交协议书。协议约定选定专业机构对电梯维修检查。对一、二单元电梯门更换、加固、调整等,对相关费用以及前期垫付维护费用,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康定市炉城镇恒丰益家小区业主委员会电梯维修费用合计金额21200元后,由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修护和使用,不在承担任何责任。2016年8月30日,原告支付物业移交劳务费2656元。 原告尹述、赵培、张涛等18户业主起诉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胤凯案件在审理中,经调解,于2016年9月1日达成调解协议。康定市人民法院(2016)川3301民初67号调解书确认,一、电梯维修问题,由川东公司支付前两次维修费6000元,并由川东公司负责找专业电梯维修公司对两个单元的电梯进行全面检修,排除安全隐患,并由质检部门对两部电梯进行质量检验,合格后由川东公司连同电梯的合格证等直至手续全部移交给小区业主委员会。 原告公司在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发生垫付款项179328.30元:具体为:1、2015年5月到2015年6月,王庆荣、钟霞、郑晓清、王晓莉、许明跃到康定处理业主产权方面的遗留问题,产生各种费用6064元,其中垫付油费993元、过路费519元、生活费1541元,打印费11元、差旅费3000元,共计6064元;2、2015年7月16日王庆荣到康定处理康定项目遗留问题产生路费130元;3、2015年7月24日,王庆荣到成都处理康定产权遗留问题,发生费用838元;4、2015年7月27-30日,王庆荣到内江发生费用52元(过路费);5、2015年8月5日,王庆荣到成都发生费用581元;6、2015年9月2日,公司垫付赵安斌康定刘胤凯项目案件代理费50000元;7、2015年10月20-24日,王庆荣到康定处理刘胤凯项目产权遗留问题,发生费用1347元。垫付车费187元、出租车费160元,出差补助1000元,共计1347元;8、2016年5月27日,公司支付(2016)川3301民初67号案件律师代理费10000元;9、2016年6月12日,支付(2016)川1078执550号案件执行案款20800元。其中案件执行案款20600元、执行费200元;10、2016年4月20-28日,支付(2016)川3301民初67号案件调查取证230元,其中过路费票据220元、快递费票10元;11、2016年5月9日-12日,王庆荣、钟霞、郑晓清、王晓莉、许明跃,公司到康定开庭等发生费用6738元。其中过路费526元、加油费1180元、复印费322元、生活费5张710元、出差补助4000元;12、2016年5月25日-6月2日,公司相关人员到康定发生费用6996.6元。其中过路费275元、加油费费1002.6元、出租车费70元、高铁费2张173元、打印复印费张330元、住宿费1216元、生活费930元、出差补助3000元;13、2016年7月10日-13日,证明公司相关人员到康定处理案件涉及遗留问题9665元。其中租车费3800元、打印复印59元、生活费938元、住宿费1668元、出差补助3200元;14、2016年8月14日-9月2日,证明公司相关人员到康定处理业主电梯维修等公用设施遗留问题,发生费用50199.7元。其中:加油费1846元、过路费514元、公共汽车费1257.5元、打印复印费145元、快递费120元、电梯维修费21200元、车辆维修费2020元、生活费4642元、物业移交劳务费2656元、出差补助15800元。15、2016年9月6日,证明公司相关人员领取2016年川3301民初24号案件调解书,发生费用5348元。其中过路费159元,加油费330元,汽车票59元,停车费62元,生活费1500元,五粮液酒款1418元,住宿费620元,出差补助1200元;16、2016年7月10日,垫付康定项目业主1-6-1、1-10-7维修费用7000元;17、2016年10月3日,垫付康定项目业主2-10-1维修费2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刘胤凯在本案中是否应支付原告垫付款?如应支付,被告刘胤凯应支付原告多少垫付款? 被告刘胤凯是否应支付原告垫付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四川省隆昌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胤凯于2009年10月27日签订的《康定新城E07-11地块开发经济责任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康定新城E07-11地块开发经济责任合同》约定“乙方对该项目开发的一切债权债务承担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负责对该项目开发销售后的分户各种产权的办理,承担国家规定的税、费和对业主的服务承诺、保修责任。乙方对该项目开发的一切债权债务承担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发生经济责任纠纷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负责该项目开发全过程中各种手续的办理、完善、并承担全部费用,如原告因此造成了损失,有权对被告进行追偿。 原告因垫付了相关款项于2014年12月31日以被告刘胤凯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原、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403号调解书确认。同日,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南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刘胤凯达成了《协议》。(2015)隆昌民初字第403号调解书及《协议》中第一条均约定:刘胤凯与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10月27日签订的《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康定新城E07-11地块开发经济责任合同》合法有效,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胤凯各自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责任。不论是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还是原、被告及四川省川南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三方协议,都认为刘胤凯与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10月27日签订的《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康定新城E07-11地块开发经济责任合同》合法有效,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胤凯应各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 一审法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403号调解书同时在第七条约定“刘胤凯对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费用除已支付的51万元外,再支付50万元后,刘胤凯对四川省川南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康定项目工程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原、被告及四川省川南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协议》第三条约定:刘胤凯对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费用除已支付的51万元外,再支付50万元(2015年6月30前支付)后,刘胤凯对四川省川南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康定项目工程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南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刘胤凯对康定项目有关的经济责任、法律责任。由四川省川南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康定新城E07-11地块项目工程相关的工资、工程款、材料款、应缴纳税款等的所有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与刘胤凯无关,由四川省川南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可以看出,原、被告对2009年10月27日签订的《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康定新城E07-11地块开发经济责任合同》无异议,该合同合法有效,仍应履行,原、被告及四川省川南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是同意刘胤凯对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费用除已支付的51万元外,再支付50万元后,解除刘胤凯对四川省川南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康定项目工程的责任,刘胤凯对四川省川南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康定项目工程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并没有解除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刘胤凯对康定项目有关的经济责任、法律责任。被告所辩称依据三方《协议》的第三条,免除被告对康定项目的法律经济责任,在本案中不承担本案的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商为被告垫付的办理康定新城E07-11地块上的房屋产权证开支的费用及其因刘胤凯以分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而引起纠纷,被法院强制扣划款以及因房屋开发遗留问题,未移交业主相关设施等造成业主起诉而产生的律师费、电梯维修、维护及其他相关垫支费用,按照合同的约定,均应由被告刘胤凯承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 原告在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共计垫付178589.3元,对垫付费用被告刘胤凯应支付多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负责对该项目开发销售后的分户各种产权的办理,承担国家规定的税、费和对业主的服务承诺、保修责任。乙方对该项目开发的一切债权债务承担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发生经济责任纠纷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办理康定项目产权的垫付费用的合理开支费用97777.29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中不合理的费用及不应由被告承担部分80812.01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具体为:1、从2015年5月到2016年6月期间6064元,原告诉称是去康定办理业主产权方面的遗留问题,其中支出生活因被告已承担了该期间的住宿费,派出的人员又报销了出差补助,因此原告垫付支出的生活费1541元不予支持,其余款项予以支持;2、2015年7月16日由王庆荣发生了30元的隆昌到内江往返的过路费,100元油费,该130元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原告垫付支出的该笔费用不予支持。3、2015年7月24日,王庆荣到成都处理康定产权遗留问题,发生费用838元,康定项目在成都无办事机构,亦未说明到成都办理什么相关事项,因此,原告垫付支出的该笔费用不予支持。4、2015年7月27日、7月30日,王庆荣到内江发生过路费52元,康定项目在内江无办事机构,亦未说明到内江办理什么相关事项,因此,故对原告垫付支出的该笔费用不予支持。5、2015年8月5日,王庆荣到成都发生费用581元。康定项目在成都无办事机构,亦未说明到成都办理什么相关事项,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6、2015年9月2日,公司垫付赵安斌康定刘胤凯项目案件代理费50000元。虽原告公司支付了代理费50000元,与赵安斌律师签订了代理合同,但赵安斌律师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原告公司并无诉讼案件,律师收取代理费是四川省川南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案件,因此原告虽垫付了代理费,但支付的代理费不是用于代理涉及原告公司案件,与本案无关,故对原告垫付支出的该笔费用不予支持。7、2015年10月20-24日,王庆荣到康定处理刘胤凯项目产权遗留问题,发生费用1347元;其中车票款187元,车票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陈加英,并不是原告所称王庆荣,因此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其余款项予以支持;8、2016年5月27日,公司支付(2016)川3301民初67号案件律师代理费10000元,此纠纷因刘胤凯未履行义务,未将使用权移交业主,水电遗留问题、小区所以公共设施未移交业主委员会等而引起康定市炉城镇恒丰益家公寓的小区业主尹述、赵培、张涛等18户业主作为原告,对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胤凯提起诉讼,原告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因此,该款应由被告支付原告。9、2016年6月12日,支付(2016)川1078执550号案件执行案款20600元、执行费200元;该费用系刘胤凯以康定分公司名义签订刘胤凯后拖欠的货款2万元,由于刘胤凯未履行义务,四川川纳电气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四川川纳电气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隆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从原告公司账户扣划20800元。对该笔款项系被告拖欠,按照双方的约定“乙方对该项目开发的一切债权债务承担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发生经济责任纠纷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该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10、2016年4月20-28日,支付(2016)川3301民初67号案件调查取证230元;其中220元票据为2016年4月20-28日期间合江到隆昌的过路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故对原告垫付支出的220元过路费不予支持,其余款项应予支持;11、2016年5月9日-12日,王庆荣、钟霞、郑晓清、王晓莉、许明跃,因(2016)川3301民初67号案件到康定开庭等发生费用6738元。因被告已垫付了住宿费,已支持了实际产生的差旅费,因此生活费710元不予支持,其余款项应予支持;12、2016年5月25日-6月2日,公司相关人员因(2016)川3301民初67号案件到康定发生费用6996元;因被告已垫付了住宿费,已支持了实际产生的差旅费,因此对原告垫付的生活费930元不予支持。13、2016年7月10日-13日,公司相关人员到康定处理案件涉及项目遗留问题9665元,对其中支出的租车费3800元,原告仅提供领款收条一张,无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垫付的生活费938元,因已支持了实际产生的差旅费和出差补助,因此对原告垫付的生活费938元不予支持,其余款项应予支持;14、2016年8月14日-9月2日,公司相关人员到康定处理业主电梯维修等公用设施遗留问题,发生费用50199.7元,对其中(1)、加油费3笔,2015年8月13日335元,发票显示发生在在达州北服务区,加油地点与出差地点康定关联性,2015年12月8日320.01元,2015年12月30日370元,不在原告的此次出差时间内,合计加油费1025.01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生活费4642元,因被告已垫付了住宿费,已支持了实际产生的差旅费,因此生活费4642元,不予支持。2016年9月2日车辆保养费280元、9月4日的购置轮胎款800元共计108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支持。不予支持费用共计6747.01元。对其他支出,系原告为解决刘胤凯在康定项目的遗留问题,对小区电梯予以维修、检修,排除安全隐患所支付,生效的康定市人民法院(2016)川3301民初67号民事调解书亦确认,按照双方的约定,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予以支持;15、2016年9月6日,公司相关人员领取2016年川3301民初24号案件调解书,发生费用5348元。因原告已派车,支出的汽车票59元不予支持,生活费1500元、五粮液酒款1418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支持,对差旅费3人1200元,予以适当支持2人差旅费补助800元,对垫付费用共计3377元不予支持,其余款项予以支持;16、17、2016年7月10日,原告垫付康定项目业主1-6-1、1-10-7维修费用7000元及2016年10月3日,原告垫付康定项目业主2-10-1维修费2600元,该费用为房屋质量维修费用,房屋维修费用应由房屋承建单位承担,康定项目工程是四川省川南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不应由被告刘胤凯负担,对房屋维修费9600元不予支持。 对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垫付款的利率,起算时间未作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提起诉讼,因此,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胤凯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款97777.29元及利息(以垫付款97777.29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刘胤凯为证明与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支付了50万元后已无经济和法律关系,向本院提交了“补充协议”、“收条”和“转款凭证”。 该“补充协议”载明:甲方(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刘胤凯)双方因垫解决问题支付款在隆昌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出具了《调解书》,乙方应支付甲方五十万元。乙方在隆昌县大东信用社贷款支付。因贷款原因,乙方确定款项支付到四川省川南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账上。甲方据此需要与四川省川南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合同书》,该合同书乙方与四川省川南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实际履行。乙方支付到四川省川南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即为履行了隆昌县人民法院《调解书》确定的五十万元的支付义务,该调解书即为履行完毕。并将该笔款款打入川南公司账户。甲方法定代表人张明坤在该“补充协议”上签了名。乙方刘胤凯亦在补充协议”上签了名。2015年6月17日。 “收条”载明:今收到刘胤凯转账支付的隆昌县人民法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40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刘胤凯应支付给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以到账为准。收款人张钰林、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6月26日。该“收条”上加盖了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转款凭证”: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载明,出票人刘胤凯、开户银行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东分社;收款人四川省川南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开户银行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东分社,金额伍拾万元整。2015年6月27日。 四川省川南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述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刘胤凯的证明目的。 上述三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刘胤凯请求驳回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的垫付款179328.3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根据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所作的(2015)隆昌民初字第403号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及同日由刘胤凯、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案外人四川省川南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三方达成的《协议》,刘胤凯不应支付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的垫付款179328.30元及利息。本院评判如下:1.刘胤凯已于2015年6月27日根据上述(2015)隆昌民初字第403号已生效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按与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补充协议”,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案外人四川省川南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50万元,履行了其支付义务;2.根据上述三方达成的《协议》第三条“刘胤凯对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费用除已支付的51万元外,再支付50万元(2015年6月30前支付)后,刘胤凯对四川省川南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康定项目工程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南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刘胤凯对康定项目有关的经济责任、法律责任。由四川省川南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康定新城E07-11地块项目工程相关的工资、工程款、材料款、应缴纳税款等的所有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与刘胤凯无关,由四川省川南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约定,刘胤凯于2015年6月27日支付了50万元后,即与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四川省川南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就康定项目工程完成了结算,再无经济责任、法律责任,涉及该工程项目的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与刘胤凯无关,由四川省川南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刘胤凯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康定项目工程的垫付款179328.3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刘胤凯主张驳回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胤凯的上诉请求成立。 综上所述,刘胤凯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2016)川1028民初359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5420元,由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44元,由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波 审判员 易小峰 审判员 裘南晶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