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房如军与李文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如军,李文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2156号原告:房如军,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嘉,江苏海越(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静,女,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淮楼东路78号。主要负责人:高殿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房如军与被告李文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淮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如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嘉、被告李文静、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如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2、由被告李文静赔偿其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4元;3、由人民财险淮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17时30分,被告李文静驾驶车牌号为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翔宇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翔宇大道森林公园门口右转弯时,与原告房如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文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的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房如军、被告李文静、人民财险淮安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就原告房如军的损失达成协议,但该协议因原告的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因双方就此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文静辩称,李文静承认原告主张的关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三方达成协议、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但认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其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辩称,人民财险淮安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关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三方达成协议、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但认为协议是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应予以撤销,应按照协议履行,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三方达成协议、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协议应否撤销及两被告应赔偿的合理数额,当事人双方尚有争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一、关于协议应否撤销。庭审中,原告房如军提供了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其损失明显超过了协议约定的数额,且原告对自己的伤情存在错误的认知。两被告对该证据客观性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提供了协议书,用以证明三方已达成协议。原告及被告李文静对该证据客观性无异议。经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三方于2016年11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载明“1、一次性赔付给房如军11097元,该赔款由人保公司直接赔偿给伤者,房如军放弃残疾赔偿等其他赔偿请求;2、李文静自愿补偿给伤者房如军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000元整,房如军自愿放弃再向李文静、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3、本起事故一次性了结……”2017年4月5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房如军交通事故致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骨骨折等,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房如军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仅残疾赔偿金一项已超过8万余元,现两被告只赔付1.5万余元,明显不足以弥补原告房如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并且原告房如军作为普通社会公众,对自身伤残等级、损失数额的认知明显不及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因而三方于2016年11月15日达成的协议应当予以撤销。二、关于两被告应赔偿的合理数额。庭审中,原告房如军提供了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其伤残等级。两被告对该证据客观性无异议。经本院组织调解,就除残疾赔偿金外的所有损失,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照原协议内容履行,即除残疾赔偿金外的损失(含精神抚慰金),由人民财险淮安公司赔偿11097元,由李文静赔偿4000元,该两项数额均已赔偿到位,原告房如军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原被告双方亦一致认可原告房如军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房如军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3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财险淮安公司并无法定或约定的免赔事由,应由其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0304元。综上所述,原告房如军主张撤销三方达成的协议并由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承担803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房如军与被告李文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如军8030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鉴定检查费1904元,由原告房如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斯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被告可将赔偿款汇至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注明案号及原、被告名称):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市新区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11×××6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