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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柳青与尹清涛、刘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青,尹清涛,刘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715号原告柳青,男,汉族,住南阳市。被告尹清涛,男,汉族,住南阳市。被告刘淼,男,回族,住南阳市。原告柳青诉被告尹清涛、刘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青、被告刘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清涛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青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追要借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尹清涛立即支付原告欠款30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已还58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予以扣除;2、被告刘淼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淼辩称,借款属实,但应由尹清涛偿还借款,我与王龙应承担部分的连带责任。被告尹清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原告柳青(甲方)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尹清涛(乙方)、担保人刘淼、王龙(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数额为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第二条约定甲方借款利息为月息3%,结息方法为每月乙方向甲方结一次利息。第四条约定借款方不能如期偿还本息则担保人愿意和借款人同样承担本息责任。另查明,被告尹清涛已向原告偿还利息58000元,利息付至2016年5月20日(本金3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一个月的利息为6000元,一天利息为6000元÷30天=200元。2016年5月利息被告付了4000元,付了20天的利息,故利息付至2016年5月2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款协议书、银行转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尹清涛向原告柳青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显属不当,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协议书载明,月利率为3%,但原告现主张按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尹清涛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0日,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刘淼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位置签字、按手印,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尹清涛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尹清涛偿还原告柳青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本金300000元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23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雅丽审 判 员  相庆磊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怡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