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3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唐康才与姚孝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康才,姚孝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民初542号原告:唐康才,男,1954年4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农民,小学文化。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应芬,女,1963年7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农民,小学文化,系唐康才之妻。被告:姚孝丽,女,1971年3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农民,小学文化。原告唐康才诉被告姚孝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康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应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孝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康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安洛信用社规定的还款时间还清15,000.00元本金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8日,姚孝丽找到原告,请求用原告的户口册在安洛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原、被告各用15,000.00元,口头约定如到期还不清贷款,双方自行到安洛信用社付息延贷。双方如约付息两年后,被告说她只用了10,000.00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谈后,被告才承认得了15,000.00元,并于2013年农历七月初九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付了半年的利息后就下落不明。因该笔贷款是用原告户口册贷的,如果找不到被告,原告将会替被告还15,000.00元的利息,故提起诉讼。姚孝丽未答辩。唐康才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贷款收回凭证》、《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以及原告于2016年起诉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中,《民事裁定书》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贷款收回凭证》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特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称《借条》是姚孝丽书写,但《借条》上又无姚孝丽的捺印,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借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借条》不予认定。姚孝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康才以被告姚孝丽与其共同贷款未偿还为由,向本院提交《借条》、《贷款收回凭证》各一份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但《贷款收回凭证》不能证明双方共同贷款的事实,《借条》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另查明,唐康才曾以以上事实及理由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后,因唐康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裁定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本案原告唐康才以被告姚孝丽与其共同贷款未偿还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据共同贷款的事实及出具《借条》的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康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0元,由原告唐康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祁登建人民陪审员 赵邦华人民陪审员 罗建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玉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