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行终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会娜与北京市丰台区法律援助中心、北京市丰台区司法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会娜,北京市丰台区司法局,北京市丰台区法律援助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68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会娜,女,196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司法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75号。法定代表人张悦,局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法律援助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毅林,主任。上诉人张会娜因诉北京市丰台区司法局(以下简称丰台司法局)法律援助复查决定书、北京市丰台区法律援助中心(以下简称丰台法援中心)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06行初1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会娜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因其无力支付其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赔偿一案的法律服务费用,故向丰台法援中心申请法律援助。但丰台法援中心违法行使职权,作出援拒字[2015]第3号《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其对被诉决定书不服,向丰台司法局申请复查,丰台司法局亦违法行使职权,作出丰司复字[2015]3号《丰台区司法局法律援助复查决定书(维持)》(以下简称被诉复查决定书)。其认为被诉复查决定书违法,以司法行政管理机关不履行法律援助法定职责为案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复查决定书,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审理,人民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该两案判决已经生效。现其以不服司法行政管理行政复查决定为案由,另行起诉丰台司法局及丰台法援中心。其认为丰台法援中心认定其不具有法定管辖权及其申请法律援助事项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错误,违反法律援助申请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剥夺其享有申请法律援助的相关合法权益,丰台司法局认定非法证据、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违法作出复查决定书。此外,其认为丰台司法局出具的《送达凭证》及丰台法援中心出具的《送达回证》均系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在案件事实认定时应予以排除。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丰台司法局作出的被诉复查决定书,撤销丰台法援中心作出的被诉决定书,诉讼费用由丰台司法局、丰台法援中心承担。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否则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经查,张会娜曾于2015年以丰台司法局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复查决定书,并判决丰台司法局重新作出复查决定。2015年9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丰行初字第23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丰台司法局对丰台法援中心的被诉决定书进行了全面审查,在法定期限内得出合理结论,依据充分,程序适当,驳回了张会娜的诉讼请求。张会娜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2月2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行终字第213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张会娜仍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9月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行申63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张会娜的再审申请。现张会娜就同一行政行为,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同时,丰台法援中心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对张会娜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会娜的起诉。张会娜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一审裁定错误,其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否则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经查,张会娜曾于2015年以丰台司法局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复查决定书,并判决丰台司法局重新作出复查决定。2015年9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丰行初字第23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丰台司法局对丰台法援中心的被诉决定书进行了全面审查,在法定期限内得出合理结论,依据充分,程序适当,驳回了张会娜的诉讼请求。张会娜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5)二中行终字第213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张会娜仍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9月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行申63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张会娜的再审申请。现张会娜就同一行政行为,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同时,丰台法援中心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对张会娜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会娜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张会娜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琪审判员 刘明研审判员 王 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子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