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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刑更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李昌华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昌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刑更109号罪犯李昌华,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现在山东省运河监狱服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4)济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昌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法律文书送达生效后,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执行机关山东省运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运河监狱的减刑建议书称,罪犯李昌华在有期徒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4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经审理查明,减刑建议书所述罪犯李昌华的悔改表现属实,有罪犯李昌华的入监登记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和计分考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昌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昌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28年8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绪启审 判 员  程海军人民陪审员  郑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瑞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