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5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井龙与吉林省志龙经贸有限公司、长春伊利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井龙,吉林省志龙经贸有限公司,长春伊利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1271号原告:刘井龙,住吉林省九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佑东,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志龙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生产资料交易市场5栋。法定代表人:邹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青。第三人:长春伊利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群英大路1666号。法定代表人:徐亚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井双。原告刘井龙与被告吉林省志龙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龙经贸)、第三人长春伊利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井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佑东,志龙经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青,第三人伊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井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井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志龙经贸支付货款256482.96元及利息(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本息完毕止,至起诉之日利息为6412.07元);2.诉讼费由志龙经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刘井龙以志龙经贸的名义与第三人伊利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刘井龙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伊利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总金额为306482.96元。其后,第三人伊利公司向志龙经贸支付了货款,但志龙经贸未将伊利公司支付的货款转付给刘井龙,仅给付刘井龙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256482.96元未付,由于志龙经贸拒绝给付刘井龙货款,故刘井龙诉至法院。志龙经贸辩称,对本案采购合同供货总金额无异议,刘井龙系我公司销售经理,刘井龙以我公司名义与第三人伊利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伊利公司将货款支付给我公司属于公对公行为,合理合法;我公司给付刘井龙的5万元系我公司给刘井���的提成费用;我公司与刘井龙之间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刘井龙要求我公司支付余款,要求不当,就总货款306482.96元我公司已经给第三人出具了发票,税点为52101.76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井龙的诉请。伊利公司述称,本案买卖合同是我公司与刘井龙签订的,刘井龙与志龙经贸是合伙关系还是其他关系我方不清楚,我公司代理人是我公司专门负责采购人员,本案的货物买卖从洽谈、签订合同、送货都是与刘井龙本人对接,2014年左右由于合同需要志龙经贸盖章,刘井龙带我去志龙经贸盖章签合同,当时我在志龙经贸见到了其法定代表人的爱人及儿媳,收货后,由于我们需要公对公付款,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货款付至被告公司账户。我方认为相关的买卖合同是由刘井龙代表志龙经贸签订的,送货是由刘井龙开车送到伊利公司,且一直���是他一个人送货,送货单上只有他一人签字,针对以上合同已支付的全部货款均由我公司以电汇方式转至被告公司账户,同时,对于本合同中涉及到的部分货物是我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井双与刘井龙一起到惠工路市场购买的,货款900多元是刘井龙现金支付的,后将购买的货物直接送到我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11月3日,伊利公司与志龙经贸签订《五金配件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伊利公司)向乙方(志龙经贸)采购五金配件,配件名称、规格、单价在附件中约定,本合同期限内,乙方根据甲方的采购金额按月度给予3%商业折扣返利,甲方以传真方式向乙方下单《订购通知单���并及时电话通知乙方相关业务人员,乙方在收到甲方《订购通知单》后于2小时内进行书面回传确认或提出书面异议,确认内容包括到货时间、数量等。甲方收到货物后应在乙方的《送货单》上有授权代表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甲方签收的《送货单》是乙方交货的证明。运输方式为乙方自行选择并承担相关费用;付款方式:货到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按照双方核对到货数量开具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甲方在收到乙方合格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付款……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长春伊利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乙方处盖有“吉林省志龙经贸有限公司”公章及邹建国签字、乙方授权代表处有刘井龙签字。(二)2016年10月21日,志龙经贸就本案合同货款306482.96向伊利公司开具吉林省增值税发���三张。(三)2016年12月13日,伊利公司向志龙经贸账户通过银行电汇方式支付货款306482.96元。(四)2017年4月25日,伊利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长春伊利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志龙经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生效的采购合同(生效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日31日)以及2015年签订的补充协议(采购合同有效期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主体单位为吉林省志龙经贸有限公司,吉林省志龙经贸有限公司送货人以及联系人为刘井龙(身份证号×××),双方货款结算方式为货款核对完毕开具发票后伊利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将货款电汇至吉林省志龙经贸有限公司指定账户中(账号×××)。特此证明”。本院认为,志龙经贸与伊利公司签订《五金配件采购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本案《五金配件采购合同》、伊利公司付款凭证、志龙经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送货清单以及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及第三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均能体现本案采购合同签订及履行的当事人为志龙经贸与伊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刘井龙主张其为本案采购合同实际供货人并提供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收据若干,本院认为刘井龙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针对本案采购合同的供货人是刘井龙个人提供,且其中部分收据上显示的购买物品,如烟、588胶、门禁、卡等明显不属于本案买卖合同约定中五金配件,故本院对刘井龙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仅凭刘井龙提交的与志龙经贸邹建国及案外人林雪的录音证据,无法直接得出志龙经贸认可刘井龙作为实际供货人借用志龙经贸的名义签订本案采购的结论、亦不能证明刘井龙系本案合同的供货方及货款的收款方,故刘井龙提交的��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主张,未能证明刘井龙与志龙经贸之间存在允许刘井龙借用志龙经贸名义签订采购合同的合意,亦不能证明刘井龙系本案买卖共同实际供货方,刘井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刘井龙要求志龙经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井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3元,由刘井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 微代理审判员 马嘉翊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塔—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