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5执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秀春、练庆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秀春,练庆辉,王秀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05执保272号申请人:黄秀春,女,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波,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练庆辉(曾用名练春友),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申请人:王秀清,女,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黄秀春与被申请人练庆辉、王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黄秀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练庆辉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塔埔西路89号902室的房产(以700000元为限)进行查封、冻结。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黄秀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练庆辉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塔埔西路89号902室的房产(以700000元为限),期限三年。案件申请费4020元,由申请人黄秀春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黄振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溢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