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赵晓飞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峰,赵晓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397号自诉人张伟峰,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人赵晓飞,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汝州市。因拒不申报财产于2017年6月15日被本院司法拘留,同年6年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自诉人张伟峰以被告人赵晓飞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张伟峰、被告人赵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张伟峰诉称,关于我诉赵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豫0482民初541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赵晓飞应于12月28日前偿还原告借款2.6352万元;二、利息部分原告不再要求;三、双方无其他争执。被告人赵晓飞有劳动能力,有收入,有能力偿还,但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经我申请,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执行,被告人赵晓飞有经济能力偿还,但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已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有(2016)豫0482民初5419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调查报告、移送侦查函、诉讼费票据、送达地址确认书、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拘留决定书、罚款决定书、执行回执、送达回证、结案证明等证据,要求追究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晓飞辩称,对自诉人控诉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认罪。我已履行了判决义务,自诉人对我表示谅解,请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张伟峰诉赵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豫0482民初541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赵晓飞应于12月28日前偿还原告借款2.6352万元;二、利息部分原告不再要求;三、双方无其他争执。被告人赵晓飞有能力偿还,但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张伟峰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向赵晓飞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通知书。2017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17)豫0482执601号执行裁定:限赵晓飞于本裁定送达后三日内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因赵晓飞拒不申报财产,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决定对被告人赵晓飞司法拘留,罚款2000元。后本院以赵晓飞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移送有关材料,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晓飞主动履行了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张伟峰对被告人赵晓飞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晓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2016)豫0482民初5419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调查报告、移送侦查函、证明、诉讼费票据、送达地址确认书、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拘留决定书、罚款决定书、执行回执、送达回证、结案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晓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张伟峰指控被告人赵晓飞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成立,其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晓飞刑事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晓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在审理过程中积极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生效判决得以执行,并取得自诉人的谅解,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晓飞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延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