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刘桂芳与范德路、何家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芳,范德路,何家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482号原告:刘桂芳,女,194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光炳,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玲,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德路,男,196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何家琼,女,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刘桂芳与被告范德路、何家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桂芳的委托代理人林光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德路、何家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范德路、何家琼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借期内1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范德路、何家琼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范德路与原告女儿罗某某认识,直到2013年二人成为朋友,其后被告范德路告诉原告女儿自己老婆已经死了,正好原告女儿的丈夫也过世了,希望两人一起过。两人确立恋爱关系后,被告范德路自2013年起便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钱,原告先后共计向被告范德路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范德路于2015年12月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按月息2分付息,2015年12月30日还清。后2014年被告范德路称要去南部县向舅舅借钱用于归还原告,但(其人)至今未归,亦未归还原告分文。2014年4月,被告范德路与被告何家琼诉讼离婚,原告才知道被告范德路与自己女儿恋爱期间并非单身,被告向原告借款也主要用于二被告的生活开销,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范德路、何家琼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范德路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署名为范德路的借条原件所载明的内容借款金额处有涂改的痕迹,致使本院无法认定借条上所载明金额的真实性,故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和实际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作为主张借款关系和借贷事实存在的一方的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桂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原告刘桂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东升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定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