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喻传友与邹世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传友,邹世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984号原告:喻传友,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祚国,奉节县平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世友,男,195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先玖,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喻传友与被告邹世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传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祚国,被告邹世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先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传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搬出原告住房,归还住房给原告使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1年农历1月4日开工建房,当月16日完工。房屋建好后原告与母亲也一起共同生活,在该房结婚生子。2013年6月4日,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给我颁发产权证号为“X房地证2013字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2010年原告夫妻携母亲、儿子外出广东务工,老家房屋空闲。因与被告是亲戚关系,原告外出务工时将房屋锁匙交与被告,默认在原告外出期间,被告可以居住该房屋。原告一家人外出后,被告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现原告需要居住该房屋,被告拒绝搬出该房屋。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为房屋所有权属于被告。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房屋产权档案,房产证等书证,被告围绕其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房屋产权档案、房产证等书证,本院依法出示照片四张、房屋坐落草图等书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举示的所有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4日,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给原告喻传友颁发X房地证X字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该产权证上载明:权利人为喻传友,坐落于奉节县X镇X村X社附X号X幢,房地籍号为XX,土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房屋结构为混合结构,土地用途为农村宅基地,房屋用途为住宅。该产权证的房屋产权档案上载明该房屋的四至为:东至人行小路,南至阳沟坎,西至本人外墙根,北至地坝坎;建筑年代为2001年。2012年12月12日,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给被告邹世友颁发X房地证X字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该产权证上载明:权利人为邹世友,坐落于奉节县X镇X村X社X号X幢,房地籍号为Xx,土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房屋结构为其他结构,土地用途为农村宅基地,房屋用途为住宅。该产权证的房屋产权档案上载明该房屋的四至为:东至邹世平墙心,南至后檐滴水,西至飞檐滴水,北至地坝坎;建筑年代为1978年。本案争议的房屋系混合结构房屋,被告邹世友现居住在该房屋内。在争议房屋的东方最远处为案外人邹世平的房屋,在争议房屋与邹世平房屋中间有一幢土木结构房屋,争议房屋与土木结构房屋中间有一条人行小路。在上述三幢房屋的北边均为地坝坎。邹世平的房屋与土木结构房屋系邹世平与被告邹世友于20世纪七十年代修建。被告主张土木结构房屋系被告建好后赠与给被告的儿子,该土木结构房屋办理了产权证,现在产权证已经遗失,没有重新办证。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房屋所对应的《重庆市房地产权证》系原告所持有还是被告所持有亦或是原、被告所持有的《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均指向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可以从建筑年代、建筑结构、房屋四至来予以区分。从建筑年代及建筑结构来看,原告所持有的产权证建筑年代为2001年,建筑结构为混合结构,被告所持有的产权证建筑年代为1978年,建筑结构为其他结构,结合争议房屋的本身属性,可以认定该房屋对应指向产权证上为混合结构及建筑年代为2001年的房屋所办理的产权证即原告所持有的产权证;从房屋四至来看,原、被告产权证均能明确指向对应的房屋即原告产权证指向的房屋为争议房屋,被告产权证指向的房屋为土木结构房屋。因此原告产权证对应的房屋为本案争议房屋,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产权证对应的房屋为争议房屋与邹世平房屋中间的土木结构房屋。现被告居住在争议房屋内,系无权占有,对原告所有权构成了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出争议房屋并返还该争议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户籍在奉节县公平镇九岭村,不是奉节县公平镇公平村村民,不应当在公平村有房屋,原告办理其所持有的产权证有瑕疵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调整范围,本案不作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世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原告喻传友所有的位于奉节县X镇X村X社附X号X幢的房屋,并于搬出当日将该房屋交还原告喻传友。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喻传友已缴纳),由被告邹世友负担。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华强代理审判员 赵明灯人民陪审员 胡其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覃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