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覃发开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发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53刑初3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发开,别名“覃树国”、绰号“国儿”,男,1983年8月5日出生,籍贯湖北省利川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被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上海市嘉定区公安局抓获并羁押,2017年1月10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发开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芮静、被告人覃发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覃发开同冯某、伍某、杨某、覃某(后四人已判处)结伙,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到荣昌城区的川三文曲苑、东城花园、红日海棠静苑等住宅小区内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覃发开与冯某、伍某、杨某、覃某五人,由覃某驾驶其租用的丰田凯美瑞轿车,搭载被告人覃发开与冯某、伍某、杨某从重庆南坪去至荣昌川三文曲苑小区,采用冯某、伍某插片开锁方式撬门、冯某进入室内实施盗窃、伍某在门外接应和掩护、被告人覃发开与杨某在楼道口望风、覃某在车上接应的方式,进入卿某、盛某、石某和周某的家中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卿某黑、白苹果牌手机各一部,在盛某、石某和周某的家中未盗得财物。随后,五人采用同样的作案方式进入荣昌东城花园于某、刘某、罗某的家中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于某苹果牌手机一部及现金,盗得被害人刘某一手提包,内有现金若干,盗得被害人罗某苹果牌手机一部。随后,五人驾车返回重庆。 综上,当晚五人在两个小区共盗窃了四部苹果牌手机和3000余元现金。经荣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被害人卿某黑色苹果牌手机价值1918元、白色苹果牌手机价值4772元,所盗被害人于某苹果牌手机价值1837元,所盗被害人罗某苹果牌手机价值3298元。 二、2013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覃发开与冯某、伍某、杨某、覃某五人采用上述方式,去至荣昌城区的红日海棠静苑小区,进入蒋某、汤某的家中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蒋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盗得被害人汤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手机一部。综上,当晚五人在该小区共盗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二部和苹果牌手机一部。经荣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汤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675元、苹果牌手机一部价值4940元,所盗蒋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因规格型号不详,未能进行价值鉴定。 另查明,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覃发开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2012年4月11日被释放,后被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4月至2015年4月。 2016年12月28日,上海市嘉定区公安局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将涉嫌犯盗窃罪的上网逃犯覃发开抓获归案。覃发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发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2)台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该案羁押情况证明、执行通知书、同案犯冯某、伍某、杨某、覃某的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冯某、伍某、杨某、覃某、姚某、康某的证言,被害人卿某、盛某、石某、周某、于某、刘某、罗某、蒋某、汤某的陈述,被告人覃发开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发开同他人共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工合作,入户盗窃他人价值2万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覃发开犯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覃发开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盗窃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覃发开在同冯某、伍某、杨某等人共同盗窃的过程中,主要由冯某、伍某负责技术开锁并入户翻找、搬运财物,被告人覃发开同杨某负责在楼道口望风,冯某、伍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覃发开属从犯,依法应当对覃发开从轻处罚。覃发开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覃发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覃发开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覃发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合并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2)台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对其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覃发开将其违法所得的财物与冯某、伍某、杨某、覃某共同退赔给被害人(详见退赔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小辉 代理审判员 唐 帅 人民陪审员 胡汉英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继果 附:退赔财物清单 序号 被告人 被害人 退赔财物 备注 1 覃发开 卿某 苹果手机二部 手机价值共计6690元 2 覃发开 于某 苹果手机一部 手机价值1837元 3 覃发开 于某 刘某 现金3000元 4 覃发开 罗某 苹果手机一部 手机价值3298元 5 覃发开 蒋某 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 规格型号不详 6 覃发开 汤某 苹果手机一部 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 手机、电脑价值共计5615元 来源:百度搜索“”